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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启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连知刑初字第0016号
案件名称李启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知刑初字第00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任敬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其购买的“五粮液”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他人购买并在其经营的“民政综合批发部”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7500元。

2014年1月7日,赣榆县公安局与赣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执法人员在其店内查获假冒“五粮液”白酒十六箱。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户籍证明、笔记本记账单、收条、购房协议书、借条、收据、商标注册文件、资质认定及计量认证证书、(连赣)质监扣字(2014)1号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涉案物资清单以及案件移送物品清单等书证;

证人赵某、樊某证言;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川五鉴0021896、0021897号鉴定证明书、赣榆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2014)委字食品类第W-14070号检验报告;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任敬乾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真诚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没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第160922、120709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各种酒、酒精饮料等。

“五粮液”牌是中国著名的白酒品牌之一,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其购买的“五粮液”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他人购买并在其经营的“民政综合批发部”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7500元,未销售16箱,未销售金额为72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

证人赵某、樊某证言笔录;

(连赣)质监扣字(2014)1号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涉案物资清单以及案件移送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李某提供的笔记本记账单,樊某写的收条,购房协议书,樊某写的三张借条,购买8箱“五粮液”的收据,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证书、“五粮液”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赣榆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资质认定及计量认证证书附表,赣榆县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赣榆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4)委字食品类第W-14070号检验报告;

公安机关随案移送查获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扣押在案的假冒“五粮液”白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详见附后没收物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秀叶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没收物品清单序号品牌名称数量(瓶)特征1五粮液48瓶20121106--85211152五粮液24瓶20130816--8521523五粮液6瓶20130308--8521374五粮液18瓶20130510--852149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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