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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鲤刑初字第365号
案件名称曾某某、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某,周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鲤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湖南省桃江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高少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1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湖南省益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兵,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鲤检刑诉(2014)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周某甲,辩护人高少伟、李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在经营位于鲤城区幸福街的华联商厦123号“鸿鹰鞋店”期间,雇佣被告人周某甲帮忙验货、包装、配货等,共同通过被告人曾某某申办的店名为“周某乙”的网店销售明知是假冒“NEWBALANCE”、“CAT”等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3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周某甲在上述鞋店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21双。

二被告人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87684元。

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曾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周某甲是从犯;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惩处。

被告人曾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指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甲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量刑部分的意见,公诉人在庭审时未明确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间,被告人曾某某以其妻子周某乙的身份信息通过网络注册名为“周某乙”的网店。

2012年6月起,被告人曾某某在位于鲤城区幸福街的华联商厦123号经营“鸿鹰鞋店”。

被告人曾某某在其所经营的鞋店内,通过网店销售明知是假冒“NEWBALANCE”、“CAT”等注册商标的鞋子。

同时,被告人曾某某雇佣其妻子周某乙的侄子、被告人周某甲帮忙验货、包装、配货等。

2013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周某甲在上述鞋店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21双、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各1台。

经统计,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8月22日间,被告人曾某某、周某甲通过网店销售假冒“NEWBALANCE”、“CAT”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1542双,销售金额累计为人民币87684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周某甲退出违法收入人民币87684元,被告人曾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企业的鉴定书、营业执照、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证人周某乙、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泉州市鲤城区工商局关于李某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周某甲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8768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周某甲受雇于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周某甲已主动退出其全部违法收入,被告人曾某某预缴部分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能认罪、悔罪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对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甲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30000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某、周某甲退出的违法收入人民币8768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21双、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各1台,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海燕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细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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