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知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志。
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温瓯刑初字第1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已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永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因此,认定行为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前提是其销售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且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
原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未提供反映原审被告人王永志销售的商品及其标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没有对涉案商品及其使用的标识与对应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即认定涉案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而对原审被告人王永志定罪量刑,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刑初字第114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