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洪芳、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赵洪芳、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崔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某服装店总店及折扣店内,销售假冒某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要包括服装、箱包、鞋类、眼镜等。
其中,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其总店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总额为23万余元。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崔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其尚未销售的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为380余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发说明、证人尹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
另外,其尚未销售的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认定过高。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崔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应按其本身价值计算,而不应按正品商品价值计算,亦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主动交代发货人穆某、陈某等人的详细地址,联系电话等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为公安机关抓获穆某等人提供线索,属立功表现;
3、被告人崔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超额退赃,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4、被告人崔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已告知他人系尾货或高仿商品,主观恶性小。
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崔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某服装店总店及折扣店内,销售假冒某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要包括服装、箱包、鞋类、眼镜等。
其中,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其总店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总额为23万余元。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崔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其尚未销售的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为38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发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
(2)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崔某涉案款物情况。
(4)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崔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销售流水账目,证实被告人崔某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情况。
(6)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被告人崔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鉴定情况。
(7)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及委托书,证实涉案被假冒注册商标、续展、委托等情况。
(8)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崔某账户交易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日左右,其为了春节走访从张店某街某服装店购买约三万元左右的服装等,服务员介绍说是世界级名牌,送出去后有的找过来,说其买的是假货,后其问售货服务员,服务员说是高仿产品,无授权书,但商品质量很好。
(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在张店某街的某服饰店上班,该店经营品牌,不是正宗品牌货,是高仿的,店主是崔某。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在张店某街某服饰店上班,该店经营品牌,不是正宗品牌货,是高仿的,店主是崔某。
(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在张店某街某服饰店上班,该店经营品牌,不是正宗品牌货,是仿造的,店主是崔某。
有两个店,一个是总店,另一个是位于总店斜对面的“折扣店”,总店每月销售额高时十万以上,少时六、七万左右,折扣店每月销售额高时三、四万,少时一、二万左右。
(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在张店某街某服饰折扣店上班,老板是崔某,经营男女服饰等,有品牌,不是正宗品牌,大部分是仿造的。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崔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应按商品本身价值计算,而不应按正品商品价值计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侵权产品不能查清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亦无标价,应按被侵权产品,也即正品商品市场中间价计算,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被侵权产品市场最低价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为公安机关抓获穆某等人提供线索,属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提供同案犯穆某等人住址、犯罪时掌握的联系方式等,公安机关据此抓获穆某等同案犯,系其供述义务的一部分,不属立功表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当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崔某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崔某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