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07号原告:蒋旭初,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邗上村后浜**号,身份证号码3304211970********。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同乐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河坑工业区金地大科技园B1栋6楼,组织机构代码68378523-X。
法定代表人:毛世喜。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旭初诉被告深圳市同乐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258474.9)纠纷一案期间,原告蒋旭初以本案纠纷已经与被告私下协商解决为由,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旭初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多收的人民币1150元。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思思(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