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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维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3刑终37号
案件名称胡维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维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3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维成,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地江苏省常州市。

辩护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维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20)沪0115刑初450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胡维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二、被告人胡维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灯具、灯罩及说明书、合格证等物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胡维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胡维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胡维成及其辩护人钱昌杰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维成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及辩护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维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胡维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维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45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夏晓虹审 判 员 朱春媚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懿敏书 记 员 王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

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八十六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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