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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聪辉与柯惠忠、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榕民初字第424号
案件名称杨聪辉与柯惠忠、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聪辉,柯惠忠,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杨聪辉,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惠忠,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闽南新城综合大市场七栋14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林复,总经理。

被告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361号新亚太汽配城第H幢第05-06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马琼,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聪辉与被告柯惠忠、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柯惠忠、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柯惠忠、东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述两被告不服一审裁定,在法定期间内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为双方当事人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被告柯惠忠、东汽公司、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延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聪辉诉称:原告自主研究开发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获得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113968.1),由于该设计合理、结构简单、制作精良、性能优越且装配简单,而且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被国内各大汽车制造业所接受并被广泛使用。

为了牟取高额利润,被告柯惠忠、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进行大量制造并让被告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

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模具、产品;

3.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册;

4.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5.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柯惠忠从未制造任何所谓侵权产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柯惠忠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兴延福公司从被告东汽公司处进货并进行销售,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晓,依法应当免于承担任何责任。

3.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实质不同,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相对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1、2,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是一个直径较大的V形,系由两个平面组成的V形端面,与弧线端面不同。

从语义上看,一个是弧面一个是平面,二者本质不同。

其次,从功能上来说,原告专利形成的弧面,不可能形成权利要求书所说的与轮毂完全符合的效果,原告的专利产品的弧面只会与某一直径的轮毂完全相符,直径变化后,就不能完全相吻合。

而被告方产品的V形端面能够达到这个效果,被告方的产品有两个点可以与轮毂相接触,保持稳定性。

从夹角和弧面来说,被告方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是完全不同的。

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犯。

4.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

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证据1-2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3.专利证书;

4.专利登记簿;

5.专利检索报告;

6.发票;

7.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书;

8.行政判决书;

证据3-8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专利权利且该专利持续有效。

9.商标详细信息,证明侵权产品为被告所生产。

10.公证书;

11.票据;

12.委托书;

证据10-12证明被告侵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行为地在福州。

13.公证书;

14.票据;

证据13-14证明:被告侵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重庆费用为9304元:(1)机票1人1570元(750+820);

(2)1人住宿1788元;

(3)市内交通476元;

(4)公证5000元;

(5)购物30元;

(6)托运费440元。

15.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被告东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告系按照ZL200720170055.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进行生产。

被告柯惠忠、兴延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杨聪辉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证据7-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柯惠忠生产的,本院审查认为,证据9来源于官方网站,其所反映的商标注册信息客观存在,相关公众均能查询核实,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的制作过程封存和拍照均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行进行,不符合公证流程;

且其中购买的很多东西与本案无关,只有其中一个与被告有关,(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1759号公证书实际上与被告兴延福公司无关,(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1755号公证书中也只有一套产品与本案有关,本院审查认为,公证过程中申请人对产品的封存及拍照均处于公证员的监督之下,符合公证程序,三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对证据1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票据体现的内容可以看出照片的冲洗是由杨聪辉及其代理人自行进行,不符合公证流程,照片的冲洗不包含在公证书范围之内,在冲洗过程中是否对照片材质进行更换无法确认;

动车票票据的乘车人是陈颖艳,而不是做公证的陈来辉;

出租车车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是空白的,不能证明后付的发票就是委托代理合同上的律师费,原告代理人陈颖艳律师代理了杨聪辉的大量案件,因此,不能证明证据11上的发票上的费用就是针对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律师费发生的。

经本院审查,证据11-12具备客观性特征,本院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票据部分,并非为制止侵权及调查取证所支出的费用均为合理费用,该部分数额本院将予以酌定。

三被告对证据13的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公证的过程不符合规范,公证书中所附的产品只有两盒与本案有关。

经本院审查,该公证过程处于公证员的监督之下,符合公证程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证对据14票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酒店的发票是1700多,显然在酒店住了很多天,酒店的住宿费用不是必要开支;

出租车发票数额过高,不是必要的开支,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托运费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螺丝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认;

公证5000元票据与证据清单无法对应,购物30元无票据。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非为制止侵权及调查取证所支出的费用均为合理费用,该部分数额本院将予以酌定。

三被告对证据15专利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证据1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东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东汽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该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依法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无论被告是否按照该专利实施,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7月18日,原告杨聪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113968.1。

该专利于2011年6月26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168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并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维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权利要求2记载如下: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稳定面为倾斜的弧面。

根据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1755号、第1759号《公证书》及重庆市公证处(2014)渝证字第2103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3年7月4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来辉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2013年7月9日,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陈来辉来到福州市福新东路361号H座(17栋)5号-6号店面(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凌莹”牌花键式后轮胎螺栓贰只。

所购得的产品由公证员、陈来辉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同日,陈来辉在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福州市福新东路370号工业区5号店(福州荣峰汽配)中购买了“凌莹”骏马牌后轮胎螺丝壹套,并由该处公证员与陈来辉共同封存并拍照。

2014年5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在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重庆市石新路222号附42号门市,购买了标记为东汽公司生产的“凌莹”后轮胎螺栓总成两盒。

该处公证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在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前述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经被告确认封条完好,并确认上述产品由东汽公司生产。

前述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产品名称为“后轮胎螺栓总成”,生产厂家信息均标注为“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

另查一: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31日,营业期限自1999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及润滑油的批发、零售。

另查二: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9月11日,营业期限自2006年9月11日至2036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批发、代购代销。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合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系本案讼争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专利号:ZL200520113968.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根据本案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三被告是否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确定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亦为一种车用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的下侧为稳定面,该稳定面为弧面,弧面的功能在于能够和相接处的轮毂弧面吻合,并且,该弧面为沿螺栓轴线朝螺杆端倾斜的弧面,上述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柯惠忠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且庭审中被告东汽公司自认其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故被告东汽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兴延福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亦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东汽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对于被告兴延福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结合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的相关信息及被告东汽公司自认其为涉案产品生产者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兴延福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东汽公司,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兴延福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故被告兴延福公司可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聪辉系“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13968.1)的专利权人,其所合法持有的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东汽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销售的车用轮毂螺栓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兴延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虽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对于侵权赔偿金额,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公司的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等,依法酌定被告东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杨聪辉“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113968.1)的螺栓产品,被告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杨聪辉“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113968.1)的螺栓产品;

被告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专用于生产前述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被告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前述侵权产品;

被告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聪辉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杨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聪辉负担300元,被告柯惠忠负担100元,被告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高丽钦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基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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