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知初字第50号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3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于泽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军杨,系东阳市集佳商标事务所业主,经营地址:东阳市人民路***号。
委托代理人:赵方昉,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集佳)为与被告曹军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黎琳,被告曹军杨的委托代理人赵方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12月14日取得“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注册号:1491858,核定提供的服务项目是“版权管理,专利实施,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翻译,无形资产评估,研究和开发(替他人)”。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原告且续展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
原告经过多年发展,目前在全国设立了20多个分支机构,服务对象和范围已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区,在全国代理机构商标申请量统计中,原告连续12年排名第一。
原告为中国大陆的5000余家企业在国外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办理了商标、专利、版权事宜,为境外100余个国家和地区的3000余家企业代理知识产权事务达20000余件。
原告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8个国际组织密切联系,是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国际商标协会(inta)、美国知识产权律师协会(alpla)等国际组织的正式成员。
综上,原告所持有的“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广为公众知晓,在知识产权咨询、商标代理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
近日,原告发现在网络上有“东阳市集佳商标事务所”在做宣传,在其官网上突出显示“集佳商标事务所”。
随后,原告到该所的实际经营地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311号”进行现场取证,发现其经营场所的正前方竖有两块指示牌,标有“集佳”两个大字,下有“企业登记代理”6个黑体字和“增资、变更、年检、注销、商标注册”12个略小的字样。
原告在该所内取得的企业手册上,突出显示“集佳商标”四字,并在内页、封底突出显示“集佳”;
该所雇佣的员工均使用标有“集佳商标”四字的名片。
原告对上述网站页面、“东阳市集佳商标事务所”实际经营地址照片、现场取证过程依法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同时查明,“东阳市集佳商标事务所”系被告曹军杨于2011年2月17日注册成立,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核定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设计、咨询服务;
工商登记代理服务等。
至2014年8月18日,原告调查到的网络页面,发现被告依然在网络上进行宣传推广。
综上,原告对依法注册使用的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491858号“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享有注册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集佳”文字突出使用于商标代理服务及其经营场所,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损害,故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第1491858号“集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因涉及被告的另一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公证取证相同,本案中主张公证费5500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及变更、续展证明,以证明原告对第1491858号“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享有注册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
第二组证据(证据2-4)原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历次企业营业执照、在各地开设的分公司、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企业成立信息及经营规模,“集佳”商标在全国有广泛影响力。
原告采用的企业字号与商标均为“集佳”,对集佳商标的使用早在1994年企业成立时就开始了;
原告具有悠久的历史,企业名称虽经多次变更,但“集佳”作为字号一致沿用至今;
第三组证据(证据5-46)“集佳”商标及原告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集佳”的行业排名、取得的胜诉经典案例、宣传、广告情况、经营和销售情况,以证明原告及集佳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地位和知名度及由于商标与字号一致,可以判定原告对字号使用的知名度事实就是对商标使用的知名度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据47—49)被告的企业工商调档信息、(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717号、第17990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设立企业基本情况。
原告对被告突出使用“集佳”字号的行为进行网上及现场保全证据公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证据(证据5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取得胜诉的企业字号侵犯商标权的在先类似案例,供本案参考;
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据51.2014年8月18日调查到的网络页面,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持续,一直经营并未停止;
证据52.公证费及各项费用发票11件,以证明公证费用11000元、现场取证的合理费用等事实。
被告曹军杨答辩称,原告所称突出使用“集佳”二字,被告是经东阳市工商局核准登记使用企业名称,是合理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并没有引起误认和混淆。
东阳市集佳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东阳集佳)在2011年注册成立至今,与商标局没有代理关系,从未申报过商标,无实际营收。
原告注册地东阳市爱国路152号早在三年前退租,东阳市人民路311号在两年前退租也未实际经营,现该地址是汇丰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注册地。
原告早就停止使用“集佳”字号,无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辩称主张提供其现经营场所的外观照片1张,以证明原告所称地址是汇丰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地址,并未突出使用“集佳”商标。
被告主要营业项目是企业工商登记代理。
补充提交的证据:1.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工商登记、核准注销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东阳集佳已于2014年11月5日经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的事实;
2.已拆除标注“集佳”的指示牌照片3张,以证明被告已拆除指示牌的事实;
3.百度网址输入www.dyjijia.com搜索照片3张,以证明在网站上已无涉东阳集佳相关内容。
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由于商标与字号一致,就可判定原告对字号使用的知名度事实就是对商标使用的知名度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也可证实原告企业字号及“集佳”商标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至于原告对字号使用的知名度是否就是对商标使用的知名度要看字号或商标取得、使用的时间确定。
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如下:关于集佳官网事实上在2011年原先就是委托他人代为制作,营业地址变更后,网站上未作变更,被告也未予维护。
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字号是合法使用,公证书中的照片上的东阳集佳对应的图案与原告的商标不一致。
第383页上的“东阳市集佳事务所”并不会引起大众误认为是原告方,是被告的合理使用。
经营场所,从照片上可以表明,被告代理的是企业工商登记,并未突出使用商标。
从业人员的名片,是专业代理企业工商登记,与原告的商标代理不一致。
对侵权行为持续的问题,除了开业时委托别人做过制作外至今未作任何推广与维护。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支出的费用,被告认为,一般现场取证费用不超过2500元,公证费明显过高。
车旅费由法庭酌处。
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公证费,具备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交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但该组证据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本起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含公证费一半、律师费)另行酌定。
对被告提供的企业门口照片,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证明力。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北京集佳前身为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成立于1995年2月15日,经营范围: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不含涉外),知识产权事务咨询、培训,商务信息咨询。
2000年12月14日,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取得“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注册号:1491858,核定提供的服务项目第42类:版权管理,专利实施,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翻译,无形资产评估,研究和开发(替他人)”。
2003年7月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原告。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原告且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
原告经多年发展,目前在全国设立了20多个分支机构,服务对象和范围已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区,在全国代理机构商标申请量统计中,原告连续12年排名第一。
原告为中国大陆的5000余家企业在国外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办理了商标、专利、版权事宜,为境外100余个国家和地区的3000余家企业代理知识产权事务达20000余件。
原告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8个国际组织密切联系,是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国际商标协会(inta)、美国知识产权律师协会(alpla)等国际组织的正式成员。
原告持有的“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在知识产权咨询、商标代理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
后原告发现在网络上有东阳集佳在做宣传,官网上突出显示“集佳商标事务所”。
2013年11月28日,原告派人和公证员到被告实际经营地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311号现场取证,被告经营场所的正前方竖有两块指示牌,标有“集佳”两个大字,下有比集佳字体大的“企业登记代理”六个字和“增资、变更、年检、注销、商标注册”十二个略小的字,最下面是地址:人民路311号,电话:8615×××1,并有箭头指向人民路311号,该地址门头左小角标注“汇丰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上面标注专业代理企业登记、增资、变更、年检、注销、商标注册,电话与被告使用的相同。
原告拍摄照片,并在该所内取得企业手册1份。
企业手册首页页面突出标明“集佳商标”,下面标注较小字体的东阳集佳名称,内页简介的东阳集佳下面介绍,集佳商标事务所是经工商局核准注册的专业从事商标代理的机构、服务范围、增值服务、商标注册全过程流程图等内容,封底红字标示“集佳”所处地址。
该所员工使用标有红色大号“集佳商标”或“集佳代理”四字的名片。
2013年11月13日,原告对东阳集佳网站页面,2013年11月28日对东阳集佳实际经营地址照片、现场取证过程依法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先后于2013年11月15日、12月6日分别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717号、第17990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可见东阳集佳在指示牌、企业手册、工作人员名片、网站上使用“集佳”、“集佳商标”、“集佳商标事务所”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网站上使用的是东阳市集佳商标事务所,是商标使用方式;
指示牌、企业手册、名片上是突出使用“集佳”商标,与其注册商标核心部分的文字“集佳”相同。
东阳集佳的服务范围与原告提供的服务范围一致。
被告认为其“集佳”字号经工商登记核准使用,是合理使用企业字号,且东阳集佳早已停止使用集佳字号,不会引起误认和混淆,未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在指示牌、企业手册、工作人员名片、网站上使用“集佳”二字,与原告使用的第1491858号“集佳”组合商标中的核心部分文字“集佳”相同。
另查明,东阳集佳系被告曹军杨于2011年2月17日注册成立,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核定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设计、咨询服务;
工商登记代理服务等。
2014年11月5日,东阳集佳已经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被告已拆除标注“集佳”的指示牌,网站上已无涉东阳集佳的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商标“集佳unitalen及图”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本案中的被控侵权行为有无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被告在本案中的被控侵权行为有无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解释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名称中“北京”系行政区划,“集佳”系字号,“知识产权代理”系行业,“有限公司”系组织形式。
东阳市集佳商标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行业与原告相同。
由于商标和企业名称系依不同法定程序确定,北京集佳成立于1995年2月,其持有的“集佳”商标于2000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而东阳集佳字号注册于2011年2月。
北京集佳的“集佳”商标先于东阳集佳成立而注册,因此北京集佳享有在先权利。
虽然东阳集佳的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但在对企业名称申请注册使用时,应注意避让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集佳”商标在商标代理、知识产权咨询领域有较高的知名度。
涉案第149185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了东阳集佳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商标代理、设计、咨询服务,故二者提供的服务重合。
东阳集佳在企业名称中、网站上使用了“集佳”二字,在企业手册中、指示牌、工作人员名片上突出使用了“集佳”二字,在文字的识别上与北京集佳的“集佳”组合商标的核心部分文字“集佳”相同。
因此,在客观上,东阳集佳的行为已不是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实际是对北京集佳的“集佳”服务商标的使用或变相使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东阳集佳的上述使用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东阳集佳与“集佳”商标注册人北京集佳存在特定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491858号“集佳”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中使用了相同商标,未经原告许可,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故被告抗辩其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是合理使用企业名称,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被告辩称早已停止使用集佳字号,不侵权,经审理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在2014年11月工商注销登记前一直在使用。
即使如其所称早已停止使用,但其未主动清除相关的标识,放任侵权行为持续,仍应由其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为5万元及维权费用。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考虑被告未实际进行商标代理,并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4500元。
综上,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将标注原告注册商标的指示牌拆除、注销工商登记、网站上已无涉东阳集佳的相关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应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因商标权不具人身属性,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被告曹军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4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曹军杨负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