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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惠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51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惠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陈惠玲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码为440500000004759,住所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贺亭,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惠玲,女。

系东莞市虎门越华百货商场经营者,业户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大道电影院对面,注册号码:441900601352387。

委托代理人:陈华,东莞市虎门粤华百货商场员工。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诉被告陈惠玲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亭,被告陈惠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申请了名称为“玩具魔法棒”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7月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28837.7。

原告自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将上述专利产品制作生产玩具,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推广销售,使该商标拥有了较高的社会认知度和市场美誉感,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市场调查,发现一些不法商家,仿冒和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形象。

被告无视原告的专利权的合法权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玩具魔法棒”儿童玩具,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030128837.7)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放弃权利声明,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以及证明专利权的共有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

证据2,被告处购买的“玩具魔法棒”玩具(已封存)及公证书(证书号为2012粤莞南华第007516号),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玩具魔法棒”玩具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几乎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奥飞动漫公司的起诉,被告陈惠玲答辩称:一、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与(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63号案件的证据材料是一样的;

二、原告要求经济赔偿15000元没有依据;

三、原告是在2012年10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商品,立案是在2014年11月10日,已经超过起诉的诉讼时效;

四、被告已经在(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63号案件中与原告调解,作出一次性的赔偿,赔偿金额已经包括了原告购买的全部侵权产品,原告同意不再起诉其余侵权产品;

四、公证书上没有写明两个玩具的具体名称,不具有公证力;

五、原告应该追究生产厂家,而不是来起诉零售商。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调解协议书》及《收据》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奥飞动漫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玩具魔法棒”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0年8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28837.7,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0年10月11日,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来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东大路附近的“越华百货”的店铺内,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的公证员苏某某与公证员助理徐某某的监督下,以普通顾客的身份从该店铺购买了玩具两个,共支付货款人民币3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及POS签购单一张。

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两个玩具分别为“炎龙侠”及“玩具魔法棒”。

经庭审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玩具魔法棒”在实物和包装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的任何信息(附图1)。

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附图2)对比,两者在整体造型、上部花蕾形状、花蕾下端蝴蝶形状、蝴蝶形状中间的心形装饰、棒身花纹等设计要点上没有区别。

专利号为ZL201030128837.7的“玩具魔法棒”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还有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均在本案中声明放弃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

此外,就同一购买行为,原告曾就“炎龙侠”的侵权产品提起诉讼,该案的案号为(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并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达成庭外和解,双方签署了《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维权费用等共5000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三日内申请对所有起诉进行撤诉,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对涉及被告的未起诉侵权对象不再起诉。

原告在同日收到被告赔偿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奥飞动漫公司申请的“玩具魔法棒”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奥飞动漫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玩具,属相同产品,两者用途相同,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陈惠玲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和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虽然该份《调解协议书》上注明的案号是(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63号,但里面的内容包括了除263号案外的其他的侵权产品,既然原告只有一个购买行为,可见原、被告之间的侵权纠纷就是指“炎龙侠”及“玩具魔法棒”,其他侵权产品即为本案的“玩具魔法棒”。

该份《调解协议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自愿在收到赔偿金后放弃对其他侵权产品的进行追究的权利,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不应反言。

既然被告已经同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已实际支付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之后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谢保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志均附图一:案涉侵权产品实物包装主视图后视图正面反面附图二:案涉专利图(案涉专利共有八张图片,此处仅附主视图,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主视图附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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