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1154-1156号原告黄景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清××号。
原告深圳市金口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银晓,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国钰,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八佳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汉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展坤,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三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景锐、深圳市金口味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案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