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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龚婉君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964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龚婉君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龚婉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婉君,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系广州市白云区江高春林百货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同路江村桥观经济合作社***号。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婉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被告龚婉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柏公司诉称,原告在注册商标第9类:“电脑:电脑轨迹球;

电脑列表机;

电脑游戏控制杆;

滑鼠(鼠标器);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周边设备;

键盘”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

并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

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始终伫立于行业发展前端。

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

在近几年键盘鼠标市场的分析报告中的受关注度也一直位列前三。

属于中国鼠标市场主流品牌,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有着超强的品牌竞争力。

并且节能与环保的理念也深入该品牌,使之所生产的产品安全可靠。

这也是消费大众所喜爱的原因之一。

然而今年,雷柏公司发现龚婉君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雷柏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被告作为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龚婉君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电子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无法节能环保不说,还会对人体有害。

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雷柏公司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雷柏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龚婉君的行为已经给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雷柏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切实保护合法注册的商标,保护雷柏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龚婉君:1、立即停止侵犯雷柏公司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整(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婉君辩称,确认我方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但是我方没有大量销售,只销售了一个,雷柏公司诉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人由曾浩、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均变更为雷柏公司,注册人地址也均相应变更。

雷柏公司为证明涉案商品的美誉度,提交《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的简介内容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1月21日,雷柏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张兵和梁景松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指定产品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和梁景松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同路一家标识有“春林天翼3g店”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兵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场内购买了产品,并取得有“0019532”字样编号并加盖有“广州江高春林家电专用章”字样印章的的《广州市春林家电商品销售单》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景松对上述店铺外观和所购产品、《广州市春林家电商品销售单》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和《广州市春林家电商品销售单》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2014年5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4)粤广南方第02704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四张为上述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广州市春林家电商品销售单》复印件与原本相符;

上述所购产品、《广州市春林家电商品销售单》原本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兵保管。

经查验,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当庭开拆后,被封存的鼠标印有“71002.4g笔记本型无线蓝光鼠标”字样,包装盒上多处显示有“γλροο雷柏”标识,鼠标上也显示有“γλροο”标识。

封存的票据为《广州市春林家电商品销售单》一张(加盖有“广州江高春林家电专用章”字样的印章)金额为60元,上述票据的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

上述单据与公证书所附复印件相符。

经过庭审质证,龚婉君确认封存产品是其销售的,封存的票据是其出具的,主张其只销售了一个产品。

诉讼中,雷柏公司当庭出示与涉案产品型号“7100”相同的产品,主张正品的外包装盒右上方有“小心假货”字样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标识;

正品底部有手贴的条形码,被控侵权产品为直接打印的条形码;

正品外包装纸质较硬,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纸质粗糙,印刷质量较差,纸质较软;

正品无线电接收器上有“γλροο”标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γλροο”标识。

并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称:来源于公证书编号为(2014)粤广南方第027040号《公证书》所述产品,经鉴定,该产品属于假冒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20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77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

另查,龚婉君是系广州市白云区江高春林百货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同路江村桥观经济合作社202号。

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0.3万元,主营项目类别:批发业。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鉴定证明书》、《收据》、销售单、网页资料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雷柏公司作为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γλροο”商标的使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雷柏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雷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雷柏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可以辨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雷柏”、“γλροο”标识与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中的“雷柏”、“γλροο”完全相同,雷柏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对相关产品及商标进行鉴别。

根据雷柏公司的《鉴定证明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假冒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雷柏公司生产或者雷柏公司许可生产的商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雷柏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关于龚婉君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龚婉君对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举证期限内,龚婉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或得到雷柏公司授权,故龚婉君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雷柏公司要求龚婉君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雷柏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龚婉君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雷柏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涉案商户经营形式为批发业,注册资本为3000元)、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龚婉君应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支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γλρο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龚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龚婉君负担15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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