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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杜云、折称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陇民三初字11号
案件名称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杜云、折称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杜云,折称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三初字11号原告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小刚,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瑾,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云(又名杜松云),男,汉族,1970年4月1日生,个体工商户,原住陇南市礼县,现居住成县国际大酒店后出租房内。

被告折称红,女,汉族,1980年2月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陇南市成县。

委托代理人杜云,男,汉族,1970年4月1日生,个体工商户,原住陇南市礼县,现居住成县国际大酒店。

原告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诉折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26日原告申请追加杜云为被告,同年1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小刚及被告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登记从事餐饮服务的公司,在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取得第5320832号和7113087号商标注册证,是“厚粮HOULIANG”和“小牛拉面卡通形象”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牛肉面内外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68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权利证据共3份:1、商标注册证两份,证明原告对“厚粮”字样“小牛拉面”图案拥有商标专用权;

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对金州餐饮拥有名称权。

第二组侵权证据共3份:1、(2014)兰国信公字第8133号公证书,证明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侵权状态仍然持续;

2、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侵权的个体工商户为“成县厚粮牛肉面三分店”;

3、个体工商户查询档案,证明该牛肉面馆的负责人是折称红。

第三组原告损失证据共3份:1、加盟费收取标准,证明自2010年1月1日起原告对加盟商收取加盟费为6万元;

2、特许经营合同,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损失6万元;

3、原告维权花费票据(律师费、公证费)。

被告杜云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可对原告构成侵权,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折称红辩称:一、被告并非故意侵权。

2013年8月7日答辩人与成县厚粮牛肉面连锁店签订了合作协议,当时我们认为成县厚粮牛肉面连锁店是正规合法的经营者,2014年7月10日,答辩人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对有关厚粮牛肉面的标识、图形图像着手拆除。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6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

三、原告对其所诉侵权行为没有事先书面告知和对律师费、差旅费等没有约定,故被告不应该费用。

被告在答辩时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成县厚粮牛肉面与被告折称红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开店协议”一份及记账单5页,证明二被告签订协议后未盈利。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未经原告授权二被告擅自签订协议的事实。

庭审中,法庭向原、被告出示调���柳宣宣笔录、现场照片、被告折称红《餐饮许可证》、《营业执照》。

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收到本院应诉通知后主动拆除“厚粮”商标、“小牛卡通”标识图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是“厚粮”注册商标及“小牛拉面卡通形象”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2009年2月14日被告杜云以“杜松云”名义与原告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加盟原告连锁经营“厚粮”牛肉面。

合同约定加盟期限5年,2014年2月13日到期。

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

期间,被告杜云于2013年6月8日未经原告授权,与被告折称红签订“开店协议”约定由被告折称红使用原告“厚粮”商标、“小牛卡通”标识图案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兰州市公正部门现场取证,固定证据,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66800元。

2014年7月14日被告折称红将“厚粮”商标及“小牛卡通”标识图案拆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证书、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体工商户查询档案、特许经营合同、维权花费票据和被告提交的“开店协议”及本院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系“厚粮HOULING”商标注册人和“小牛拉面卡通形象”标识图案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杜云在从事牛肉面加盟连锁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授权和许可与被告折称红签订“开店协议”约定由被告折称红使用原告“厚粮”商标、“小牛卡通”标识图案从事经营活动,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折称红拆除“厚粮”商标及“小牛卡通”标识图案,侵权期间���341天。

参照原告连锁加盟费5年6万元计算,每天损失为32.88元,则341天为11212元。

原告主张其损失按照5年6万元加盟费计算无依据。

原告主张的维权花费即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系其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其支出差旅费的相关票据,故其主张的差旅费3000元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501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云、折称红连带赔偿原告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501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由被告杜云、折称红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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