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15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经商。
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3月17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温正建,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温正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曹某、谢某(均已判刑)经预谋,租赁平阳县鳌江镇五板桥村“坤彩珠光公司”2间厂房,合办一家无任何证照手续的印刷厂,并在未取得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非法承印“老白汾”、“泸州老窖”、“洋河”酒盒。
同年5、6月份,周某、陈某乙、王某、梁某(均已判刑)先后入股该印刷厂。
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占1.5股,后于同年9月10日退股。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4月入股至同年8月底,该印刷厂共非法承印“泸州老窖”、“洋河”酒盒共计20余万只。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仅占有股份,并无参加该印刷厂的经营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曹某、谢某、周某、陈某乙、王某、梁某的证言,厂房租赁协议,注册商标标识情况,欠条,扣押清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合伙经营印刷加工场,未经许可非法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温正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