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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坤饮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晓全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3号
案件名称上海汇坤饮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晓全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汇坤饮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晓全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3号原告上海汇坤饮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超,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晓全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家叶,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真富,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坤饮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晓全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其提供电子文档的真实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2014年8月1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国、周志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家叶、袁真富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生产加工饮料设备的制造公司。

原告于2012年3月7日申请“液态食品包装生产线的螺旋缓冲塔输送链盖板”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0月3日获得授权。

原告专利涉及一种液态食品包装生产线的螺旋缓冲塔的部件,尤其涉及螺旋缓冲塔输送链盖板。

螺旋缓冲塔被广泛应用于液态食品包装(例如利乐包)的生产线。

螺旋缓冲塔输送链由底链和盖板两部分组成。

底链主要是通过和链轮的啮合,起到传动运转的作用。

盖板是啮合在底链上面,主要作用是承载传输的产品。

现有技术中的螺旋缓冲塔,普遍存在螺旋缓冲塔输送链无法平稳承载产品的情况,从而导致生产线机械效率低下,同时由于转包、掉包等现象,导致生产线产品损耗大,直接影响企业效益。

本专利的螺旋缓冲塔输送链盖板由于具有防滑斜面和限位斜面,可以有效的改善输送链平稳承载产品的状况,提高设备运行效率,降低产品的损耗。

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市场上有模仿原告专利的产品,经调查,至被告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220083595.8号专利权的盖板;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含原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专利在其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公开了,原告自行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对外销售了专利产品,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亦已经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液态食品包装生产线的螺旋缓冲塔输送链盖板”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0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083595.8。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液态食品包装生产线的螺旋缓冲塔输送链盖板,其特征在于,承载面具有自一侧边的挡墙起始的防滑斜面以及和防滑斜面相接的限位斜面,防滑斜面和限位斜面均位于承载面沿输送方向的中部的左侧,限位斜面比防滑斜面更加倾斜。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旋缓冲塔输送链盖板,其特征在于,承载面的沿输送方向的中部为凸棱,凸棱高出两侧,自凸棱向左侧延伸该限位斜面,自凸棱右侧也延伸有斜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旋缓冲塔输送链盖板,其特征在于,为塑料一体件。

”2013年3月25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萍至*****被告公司处,以6,000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大、中、小各一箱,并取得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以及“芮*”、“孟*”名片各一张。

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3)沪嘉证经字第375号公证书。

经当庭启封前述公证购得、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封袋,内有两款盖板,分别为“C型”盖板、“C型改进型”盖板。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两款被控侵权盖板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3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相同。

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法律服务费63,000元,公证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支付费用发票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被告为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盖板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供如下证据:1、“A型”盖板模具产品制作合同、“A型”盖板图纸电子文档(创建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巨宏公司送货单。

2、“B型”盖板模具产品制作合同、巨宏公司送货单。

3、“C型”盖板模具产品制作合同、巨宏公司盖章封存的原告专利产品样品、“C型”盖板图纸电子文档(创建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巨宏公司送货单。

4、“C型改进型”盖板图纸电子文档(创建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5、上海**模具厂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上海**模具厂负责人严*证言以及(2013)沪卢证经字第1882号公证书,书面证明的内容为其厂内电脑中的drw0001,cp-new,new-5-17文件是其分别于2009年5月17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5月23日所绘制,现该电脑提供给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作为保全证据。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该电脑中的相关电子文档创建时间等信息进行了公证。

严*陈述电脑内的图纸是上海**模具厂受巨宏公司委托而设计的。

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生产的缓冲塔盖板经过了“A型”、“B型”、“C型”、“C型改进型”系列产品的制造,巨宏公司提供的原告专利产品样品是原告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进行销售的,由被告向巨宏公司提供该样品以委托制作模具,巨宏公司由此委托上海**模具厂设计图纸。

故而,被控侵权盖板采用的现有技术。

6、被告公司的产品介绍手册、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销售代号为1497193的盖板的出货单、发票,证明行业内缓冲塔盖板的产品代号为1497193。

7、原告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出《专利侵权投诉告知函》,证明原告在其专利申请日2012年3月7日一个月后即发出侵权投诉,被告不可能在该一个月时间内完成制造,说明被告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系使用现有技术。

8、被告与专利代理机构于2012年6月20日签署的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以及2012年7月3日申请的被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告的“C型改进型”盖板早在2012年5月23日已绘制图纸,故原告专利盖板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

9、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运管理系统常温和林事业四部设备工程师李*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原告于2011年11月左右,将1497193盖板免费赠送其公司使用,该盖板与被控侵权“C型”盖板特征一致,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原告为反驳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与内蒙古*利实业集团公司液态奶事业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利乐公司的技术手册、*利公司和利乐公司网站页面、新华网的相关网页、*利公司部分产品照片。

用以证明*利公司使用了利乐公司的生产线,利乐公司生产线中缓冲塔盖板早在2001年即开始使用备件号1497193,被告向*利公司销售的1497193产品不能证明就是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5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C型”盖板的合同有多处涂改,也无法反映合同所涉盖板的技术特征;

电子文档的创建时间是否经过修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送货单上无送货单位、收货单位盖章,且送货单真实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3中的样品无封存时间,无法确认是在2011年11月提供的以及该产品是否原告生产的,故对该样品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关于严*的证言,因其陈述内容有矛盾,且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电脑内的电子文档是真实的。

此外,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后才进行公证封存电脑等行为,存在为诉讼而改动的可能。

证据6中的产品介绍手册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或无原件或涉及的1497193盖板不能证明系被控侵权产品,故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9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不确认所赠盖板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1497193是缓冲塔盖板的备件号,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涉及“A型”、“B型”盖板,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证据3、4中模具制作合同、送货单未能展示盖板的技术特征,其中送货单无交收双方盖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本院不予采纳;

样品系物证,但其本身不能证明形成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6中销售凭证显示的备件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存在唯一指向关系,证据7仅证明原告在申请专利后发出侵权投诉告知函,故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销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9,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是间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利乐公司生产线上缓冲塔盖板备件号为1497193,但该编号可同时对应被告A、B、C三型产品,不能证明被告的C型产品早于专利申请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电子文档形成时间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电脑中的“客户巨宏11年龙骨链奶白色-盖板”文件夹下“cp-new.dwg”和“cp-new.prt.26”的真实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经检验,文件“cp-new.dwg”的基本属性为:文件系统记录创建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13:06:21;

元数据记录的创建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13:07:09;

文件系统记录的最后修改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13:10:56;

元数据记录的上次更新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13:10:55。

文件“cp-new.prt.26”的基本属性为:文件系统记录的创建时间为2012年3月1日22:08:55;

元数据记录的创建时间为2012年3月1日22:08:55;

文件系统记录的最后修改时间为2012年3月1日22:08:58。

鉴定意见为:经检验,送检硬盘中记录的文件“cp-new.dwg”的创建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最后修改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

“cp-new.prt.26”的创建时间为2012年3月1日,最后修改时间为2012年3月1日。

上述时间属性以对该文件进行操作的计算机系统时间为基准,由于未提供系统时间同步到国家标准时间源的证明,无法确定上述时间是否为以国家标准时间源为基准的真实形成时间。

被告认为,鉴定意见未否定被告提供的电子文档形成时间的真实性。

原告认为,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电子文档的创建时间、修改时间是真实的。

原告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华东师范大学信息学院王*教授称:鉴定意见客观;

如果计算机系统时间设定为什么时间,就可以得到文件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

涉案两个文件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之间过于接近,不太符合常理,存在直接复制的可能。

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符合法定鉴定程序、意见客观,但上述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电子文档的真实形成时间,而且“cp-new.dwg”电子文档的创建时间、修改时间仅相隔4分钟,“cp-new.prt.26”电子文档创建时间、修改时间仅相隔3秒,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制作完成图纸的设计工作确实不符合常理,再者被告对于该两份文件在短时间内设计完成未作出合理并令人信服的解释。

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电子文档以及证据5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220083595.8号“液态食品包装生产线的螺旋缓冲塔输送链盖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对此,被告提供了证明其在原告申请日之前设计、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一系列证据,本院前述已分析认证该些证据尚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故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对于其制造、销售的“C型”、“C型改进型”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比对,对此予以确认。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非法获利,且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本院将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的期间、性质和情节,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有相关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部分,本院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以及律师收费标准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晓全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汇坤饮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220083595.8号“液态食品包装生产线的螺旋缓冲塔输送链盖板”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晓全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汇坤饮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汇坤饮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晓全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上海汇坤饮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上海晓全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上海晓全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震远审 判 员  陆凤玉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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