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知民初第0010号原告江苏恒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天汾科技五金工业园东首。
法定代表人李惠萍。
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莱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海新区港西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周振玉。
委托代理人薛卫东,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恒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博莱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恒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恒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恒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江苏恒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