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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伙有与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42号
案件名称梁伙有与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伙有,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梁伙有,男,汉族,1948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石泽智,广州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穆院村委会穆中村民小组(穆中工业园)。

组织机构代码:684421622。

法定代表人:曹继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惠,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梁伙有诉被告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名称为“一种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专利号为ZL20102027××××.6)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梁伙有的委托代理人石泽智、刘财英,被告澳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伙有诉称:梁伙有于2010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于2011年4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7××××.6)。

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以其使用方便代替了挤压型材生产厂家人工操作牵引型材的工序,实现自动化牵引产品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产品销量直线上升,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但是,梁伙有在市场上发现澳科公司生产、销售的“双头牵引机”是涉案专利产品的仿制品。

梁伙有收集到澳科公司生产、销售的“双头牵引机”的整体结构、装配形式、使用范围、达到的功能效果等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相一致,完全落入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

澳科公司侵犯了梁伙有的专利权证据充分。

澳科公司在未经梁伙有许可的情况下,利用涉案专利产品赢得市场之机,大量生产、压价销售侵权产品,充斥国内外市场。

从而使专利产品受到冲击,销售量直线下降,梁伙有因此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澳科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梁伙有专利的侵权产品;

2、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零配件及库存产品;

3、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对梁伙有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梁伙有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零配件及库存产品”明确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零配件及库存侵权产品”,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包括梁伙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梁伙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证据2拟证明ZL20102027××××.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梁伙有,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及该专利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独占许可给佛山市南海区东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施。

证据3、澳科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封面标注有“澳科自动化设备”字样),拟证明澳科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梁伙有在四会市金洋铝业有限公司拍摄的澳科公司的产品照片,拟证明澳科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专利产品造价构成表,拟证明专利产品的利润。

证据6、法院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澳科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8、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佛山市南海区东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

被告澳科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澳科公司制造、销售的,但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澳科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澳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澳科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4年11月2日受理。

证据2、录像资料,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

被告澳科公司对原告梁伙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的年费缴纳已过期;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该产品宣传册为澳科公司所有;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产品的利润应该有其他单据作为依据,该表格只是梁伙有单方面制作;

对证据6证据8没有异议。

原告梁伙有对被告澳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新颖性,该专利是有效的;

对证据2没有异议。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梁伙有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制作了保全工作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保全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一台(套)],照片及录像,梁伙有、澳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梁伙有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梁伙有提供的证据4、证据5因是其单方面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澳科公司亦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澳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的保全工作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照片及录像系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依法制作,梁伙有、澳科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7日,梁伙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6日,专利号为ZL20102027××××.6。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梁伙有与佛山市南海区东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有效期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

2013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为15,该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1.一种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由包括P1机架(1)、P1牵引头升降装置(2)、P1夹紧装置(3)、锯切装置(4)、动力装置(5)以及P1通信柜(6)的P1牵引头(7)、包括P2机架(8)、P2牵引头升降装置(9)、P2夹紧装置(10)、卸料装置(11)、动力装置(5)以及P2通信柜(12)的P2牵引头(13)、导轨(1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轨(14)设置有上导轨(15)与下导轨(16)并安装于导轨支架(17)上,P1牵引头(7)、P2牵引头(13)设置在导轨(14)同一侧并在上导轨(15)与下导轨(16)间行走,P1牵引头(7)设置在靠近出料口一侧;

所述的P1机架(1)上设置有P1竖直导轨(18)与P1水平导轨(19),P1牵引头升降装置(2)设置在P1竖直导轨(18)上,锯切装置(4)设置在P1水平导轨(19)上,夹紧装置(3)设置在P1水平导轨(19)下,动力装置(5)设置在P1机架(1)上为P1牵引头提升装置(2)、锯切装置(4)以及P1牵引头夹紧装置(3)提供动力,P1通信柜(6)设置在机架上,并与动力装置(5)连接控制各部件运动;

所述的P2机架(8)上设置P2竖直导轨(20),P2牵引头升降装置(9)设置在P2竖直导轨(20)上,P2机架(8)的前端设置有P2牵引头夹紧装置(10),在P2牵引头夹紧装置(10)上设置有卸料装置(11),动力装置(5)设置在P2机架(8)上,为P2牵引头升降装置(9)、P2牵引头夹紧装置(10)以及卸料装置(11)提供动力,P2通信柜(12)设置在P2机架(8)上,并与动力装置(5)连接控制各部件运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轨(14)设置有支架调整块(21),支架调整块(21)可调整导轨支架(17)的高度,并与水平仪相配合,调整导轨支架(21)水平。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力装置(5)为液压动力装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P1通信柜(6)与P2通信柜(12)内设置有无线通讯装置,P1通信柜(6)与P2通信柜(12)通过无线通讯装置与主控制器以及两牵引头间通信控制动力装置(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P1机架(1)与P2机架(8)上设置有检测头(22),检测头(22)分别与P1通信柜(6)、P2通信柜(12)相连接。

庭审中,梁伙有明确要求其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

2014年9月30日,经梁伙有申请,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在澳科公司的车间内查封保全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一台(套)。

在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保全后,澳科公司对已被本院因证据保全而查封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拆卸行为,且该被诉侵权产品已无法恢复到查封时的原有状态。

澳科公司陈述,在法院因证据保全而查封被诉侵权产品时,另有两台与被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但属完整产品的带飞锯的牵引机没有被查封,现该产品已经销售。

由于本院因证据保全而查封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已被澳科公司擅自拆卸,且已无法恢复到查封时的原有状态,故本院根据该已被拆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结合本院查封该被诉侵权产品时的拍照、录像资料及证据保全时对与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而未实施查封措施的产品(庭审比对时已被澳科公司售出)的拍照、录像资料,并依照因澳科公司擅自毁坏证据导致双方比对意见相异而又不能依被拆卸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技术方案现状予以判定时应作不利于澳科公司认定的证据认定原则,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下:一种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由包括P1机架、P1牵引头升降装置、P1夹紧装置、锯切装置、动力装置以及P1通信柜的P1牵引头、包括P2机架、P2牵引头升降装置、P2夹紧装置、卸料装置、动力装置以及P2通信柜的P2牵引头和导轨组成。

导轨设置有上导轨与下导轨并安装于导轨支架上。

P1牵引头、P2牵引头的工作端设置在导轨同一侧并在上导轨与下导轨间行走,P1牵引头设置在靠近出料口一侧。

P1机架上设置有P1竖直导轨与P1水平导轨,P1牵引头升降装置设置在P1竖直导轨上,锯切装置设置在P1水平导轨上,夹紧装置设置在P1水平导轨下,动力装置设置在P1机架上为P1牵引头升降装置、锯切装置以及P1牵引头夹紧装置提供动力,P1通信柜设置在机架上,并与动力装置连接控制各部件运动。

P2机架上设置P2竖直导轨,P2牵引头升降装置设置在P2竖直导轨上,P2机架的前端设置有P2牵引头夹紧装置,在P2牵引头夹紧装置上设置有卸料装置,动力装置设置在P2机架上,为P2牵引头升降装置、P2牵引头夹紧装置以及卸料装置提供动力,P2通信柜设置在P2机架上,并与动力装置连接控制各部件运动。

导轨设置有支架调整块,可调整导轨支架的高度及水平。

经庭审比对,梁伙有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澳科认为该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澳科公司确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确认梁伙有提供的封面标注有“澳科自动化设备”字样的产品宣传册为其所有。

澳科公司于本案的答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3日,澳科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2日予以受理。

澳科公司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已超出其于本案的答辩期。

澳科公司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穆院村委会穆中村民小组(穆中工业园),经营范围:工业控制软件开发、销售;

生产、维修、销售电子设备与铝材设备及其配件。

佛山市南海区东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梁伙有于2006年2月20日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红星泮边村(土名:红岗竹园、大山脚),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圆铝棒加热炉,圆铝棒热剪机,铝材辅助设备。

另查明,原告梁伙有对本案被告澳科公司还另案提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案号为:(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41号],另案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梁伙有享有名称为“一种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专利号为ZL20102027××××.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梁伙有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本院的保全工作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照片及录像等证据以及澳科公司的自认,能够证明澳科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由于澳科公司超过答辩期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关于“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的规定,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梁伙有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

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种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由包括P1机架、P1牵引头升降装置、P1夹紧装置、锯切装置、动力装置以及P1通信柜的P1牵引头、包括P2机架、P2牵引头升降装置、P2夹紧装置、卸料装置、动力装置以及P2通信柜的P2牵引头、导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轨设置有上导轨与下导轨并安装于导轨支架上,P1牵引头、P2牵引头设置在导轨同一侧并在上导轨与下导轨间行走,P1牵引头设置在靠近出料口一侧;

所述的P1机架上设置有P1竖直导轨与P1水平导轨,P1牵引头升降装置设置在P1竖直导轨上,锯切装置设置在P1水平导轨上,夹紧装置设置在P1水平导轨下,动力装置设置在P1机架上为P1牵引头提升装置、锯切装置以及P1牵引头夹紧装置提供动力,P1通信柜设置在机架上,并与动力装置连接控制各部件运动;

所述的P2机架上设置P2竖直导轨,P2牵引头升降装置设置在P2竖直导轨上,P2机架的前端设置有P2牵引头夹紧装置,在P2牵引头夹紧装置上设置有卸料装置,动力装置设置在P2机架上,为P2牵引头升降装置、P2牵引头夹紧装置以及卸料装置提供动力,P2通信柜设置在P2机架上,并与动力装置连接控制各部件运动。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轨(14)设置有支架调整块(21),支架调整块(21)可调整导轨支架(17)的高度,并与水平仪相配合,调整导轨支架(21)水平。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履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澳科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的P1、P2牵引头设置在导轨的两端而不是同一侧,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有明显区别。

经查,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结合该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0023]的内容及附图1所示,涉案专利中的P1、P2牵引头设置在导轨的同一侧,另一侧并没有可操作的功能。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澳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P1、P2牵引头设置在导轨的两侧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澳科公司还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P1夹紧装置不是设置在P1水平导轨下;

P2夹紧装置不是设置在P2机架的前端;

卸料装置不是位于P2牵引头夹紧装置上。

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以及该专利说明书附图1、2、3、4所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故本院对澳科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三、被告民事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澳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梁伙有诉请澳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梁伙有未提供证据证明澳科公司存有侵权产品的零配件,且该零配件仅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澳科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故其请求澳科公司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零配件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梁伙有主张澳科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0000元。

由于本案专利已由梁伙有许可给佛山市南海区东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独占实施,作为专利权人的梁伙有并不实施该专利,故对因案涉专利权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专利被独占许可实施的佛山市南海区东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

梁伙有诉称佛山市南海区东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由其独资设立,但佛山市南海区东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梁伙有在法律上系属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民事主体,佛山市南海区东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两者不可混同。

故,梁伙有诉请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赔偿因涉案专利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梁伙有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需支出合理费用的实际情况,而梁伙有又无提供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本院酌定澳科公司应赔偿梁伙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梁伙有的名称为“一种单轨带飞锯双头牵引机”、专利号为ZL201020279796.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伙有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伙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元,合共8830元,由原告梁伙有负担3000元,由被告佛山市澳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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