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赤岗村富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碧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洋河花园34、35号。
法定代表人:翟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连,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务,住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中山村第六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沈志红,女,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一路334号(栋)三单元8号。
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通公司)诉被告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统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
被告一统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被受理后,被告一统公司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
经审查,被告一统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13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065号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3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蓓、人民陪审员徐宗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龙,被告一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连、沈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中,被告一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接待登记表、诉讼费交款通知书、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以说明被告一统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前述审查决定书。
被告据此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审查后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之后,被告一统公司一直未能提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立案通知书、开庭传票或相关裁判文书等材料,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恒通公司诉称:原告是广东省著名的家具企业,其产品申请了多项专利,属市场畅销产品。
其中,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申请了一款名称为床(C-60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90064.2,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床产品,且销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销毁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统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陈列有被控侵权产品;
其次,假设被告有上述陈列行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即使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床头板、床尾板、床侧板、床腿为现有设计的组合,属于现有设计,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第三,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有被控侵权产品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同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也没有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侵权类型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万恒通公司授予了名称为“床(C-6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90064.2。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家具,要点在于其整体造型,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
2013年1月31日,根据万恒通公司的申请,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黄泥磅洋河花园34-35号的“一统国际家居”内相关陈列品的现状及其周边环境拍照的行为过程及内容进行了公证,并据此出具了(2013)渝江证字第91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主要载明:2013年1月31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工作人员及万恒通公司的代理人何云龙,来到“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在该商场二楼的样品陈列区,一位自称“江玉”的女性工作人员接待了上述三人。
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何云龙所持有的数码相机进行了检查,该数码相机及其储存卡内均没有涉及本次证据保全的相关照片,何云龙使用该数码相机对“一统国际家居”商场二楼摆放的相关陈列品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十五张(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上述名为“江玉”的女性工作人员交给何云龙一张写有“电话:1868071****江玉”字样的报价单,何云龙在门口前台处向“江玉”索要了名片。
上述三人离开“一统国际家居”后,何云龙对“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两张。
该公证书附有写有“电话:1868071****江玉”字样的报价单复印件一份、写有“江玉”字样的名片复印件一份、照片十七张。
庭审中,一统公司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黄泥磅洋河花园34-35号的“一统国际家居”商场系一统公司的营业场所,同时表示对公证书所附照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
本院对重庆市江北公证处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被告自行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当庭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床,由床头板、床尾板、床侧板、床架板组成。
二者床头板上部均为平缓的波浪形设计且中部略高于左右两侧;
床侧板下部均为平缓的波浪形设计且中部大于左右两侧;
床尾板面板均设计有三个长方形状的抽屉,左右两侧均为直线设计,下部均为平缓的波浪形设计。
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床头板面板有无条纹设计、床侧板弧度是否一致、床尾板设计的抽屉是否能实际使用。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已落入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应属侵权产品;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属侵权产品。
庭审中,被告一统公司提交了申请(专利)号为CN201030167142.X(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三个现有专利设计的组合,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被告提交的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提出的对比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多份现有专利设计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另查明,一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化工产品、家具、五金交电、金属材料、机械设备,家居装饰设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电子回单、(2013)渝江证字第918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申请(专利)号为CN201030167142.X(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信息打印件、工商查询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1130090064.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为现有设计;
3、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第一,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认为,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供了产品报价,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同时被告作为专门销售家具的主体,不可能仅仅展示家具而不予销售,加上被告在其当庭提交的意见书中已确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行为,另外由于被告无法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推定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
被告则认为,公证书所附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公证处没有公证照片打印过程,不能说明公证所摄照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具有一致性,也就不能证明被告在“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陈列有被控侵权产品,况且即使被告在上述商场内陈列有被控侵权产品,也只是一种要约行为,没有承诺行为,被告并未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被赋予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书,除非有足以推翻公证书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否则公证书仍为有效。
本案中,被告虽对公证书所附照片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应的反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公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供产品报价,此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定义的许诺销售行为。
其次,被告虽辩称自己未实施销售行为,但在被告不能提供规范、完整、详尽的销售资料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信被告作为专门销售家具的主体仅仅展示家具而不予销售,这既与一般常理不符,也与交易习惯不符,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从被告提交的工商查询档案来看,被告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生产家具,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现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为现有设计。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构成相同,而被告举示的证据又不能证明相关现有设计的存在,即使存在,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相关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根据外观设计对比原则,只能是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进行对比,而不能与多个现有设计组合进行对比。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产品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即使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也是属于现有设计的组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床,由床头板、床尾板、床侧板、床架板组成。
就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用途而言,在二者的使用状态下,床头板、床尾板及床侧板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结合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产品设计的整体比对,被告陈述的设计细节的差异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对整体外观的影响不明显,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产品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所能援引的设计限定为一个,不能以不属于一个设计的其他特征的组合进行抗辩,因此,被告以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组合作为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一份自行打印的现有设计信息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由于该证据系打印件,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即使该现有设计真实有效存在,其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也是不相同不近似,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结合之前的分析评述,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构成近似,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而其认为被告存有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或被告获利情况,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90064.2)的床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