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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81号
案件名称楼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楼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姜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佑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JeffreyNiew,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楼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氏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1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知初字第256号一案,系歌尔公司起诉楼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该案中歌尔公司主张就楼氏公司SPH0611LR5X型号麦克风对ZL200820187748.7实用新型专利构成侵权,而楼氏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SPM1437HM4H、SPQ1410HR5H、SPM0408HE5H、SPU0410HF5H、SPU0410LR5H、SPM1423HM4H、SPM0423HD4H等型号麦克风产品未侵害歌尔公司ZL200820187748.7号专利权,两案各自主张的产品型号并不相同,本案相关产品不属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其次,本案系确认不侵权之诉,需对是否侵权进行审理,而所涉产品实际生产地在苏州,故作为行为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歌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歌尔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事实不清,楼氏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确认不侵犯专利侵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歌尔公司针对本案相关产品已在先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楼氏公司基于相同事实又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侵权诉讼,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应移送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楼氏公司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因歌尔公司一审已明确其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所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包括涉案的SPM1437HM4H、SPQ1410HR5H、SPM0408HE5H、SPU0410HF5H、SPU0410LR5H、SPM1423HM4H、SPM0423HD4H等型号麦克风产品,故无论歌尔公司申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扣上述型号麦克风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向被控侵权人发出的侵权警告,但就现有证据而言,楼氏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上述涉案型号麦克风产品书面催告歌尔公司行使诉权。

因此,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楼氏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103-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告楼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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