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和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陈喜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与一陈姓男子(另案处理)经商议买卖假冒香烟事宜后,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一片租厝内,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钱向该男子购买了假冒“玉溪”牌、“云烟”牌注册商标的香烟一批,准备运往四川等地销售牟利。
同年7月22日16时许,公安机关抓获田××时,现场查获“玉溪”牌散装香烟支7.599万支、“云烟”牌散装烟支19.404万支、香烟丝8袋(净重340公斤)、“云烟”牌水松纸6盘(净重21公斤)、“玉溪”牌水松纸18盘(净重63公斤),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4515.26元。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查获的烟叶为烤烟烟丝,样品已霉变,无使用价值;
查获的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卷烟厂质量监督检测分站检验,查获的“玉溪”牌烟丝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地点、赃物的相片,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产品鉴别检验报告,回函,涉案卷烟价值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田××的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田××的行为属犯罪未遂;
三、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四、田××是初犯,无前科,其购买的假冒香烟尚未扩散到社会上,社会危害较小。
建议法庭对田××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田××与一陈姓男子(另案处理)商议买卖假冒香烟事宜。
同月下旬的一天,陈姓男子将假冒“玉溪”牌、“云烟”牌注册商标的香烟烟支一批运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一片田××的租屋。
田××支付人民币35000元后要求陈姓男子运回包装后再交其销售。
陈姓男子将一批烟丝和松纸寄放在田××的租屋后失去联系。
同年7月22日16时许,田××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租屋内查获“玉溪”牌散装香烟支7.599万支、“云烟”牌散装烟支19.404万支、香烟丝8袋(净重340公斤)、“云烟”牌水松纸6盘(净重21公斤)、“玉溪”牌水松纸18盘(净重63公斤),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4515.26元,其中“玉溪”牌和“云烟”牌散装烟支共价值人民币156054.2元。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查获的烟叶为烤烟烟丝,样品已霉变,无使用价值;
查获的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卷烟厂质量监督检测分站检验,查获的“玉溪”牌烟丝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经被告人田××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赃物的相片。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7月22日,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一片庆安巷83号房屋内提取、扣押到“玉溪”牌散装香烟8箱,共7.599万支;
“云烟”牌散装烟21箱,共19.404万支;
香烟丝8袋,共重340公斤;
“云烟”牌水松纸6盘,共重21公斤;
“玉溪”牌水松纸18盘,共重63公斤。
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明: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送检的烟叶为烤烟烟丝,已霉变,无使用价值;
送检的“云烟”牌散装烟支和“玉溪”牌散装烟支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卷烟厂质量监督检测分站检验,送检的“玉溪”牌烟丝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涉案卷烟价值证明,证明:经广东烟草揭阳市有限公司价值估算,假冒“玉溪”牌散装香烟支379.75条共价值人民币43899.1元,假冒“云烟”牌散装烟支970.2条共价值人民币112155.1元,烟丝34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22298.56元,“云烟”牌水松纸21公斤共价值人民币1522.5元,“玉溪”牌水松纸64公斤共价值人民币4640元。
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函,证明: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指定或委托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一片庆安巷83号任何单位及个人从事其“玉溪”产品的生产及相关业务。
证人陈×青、陈×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青、陈×文均系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民兵,分别证明:2014年7月22日15时40分许,陈×青、陈×文等人巡逻至城东中学附近时,见一名驾驶川A□□□□□雪铁龙牌小轿车的男子形迹可疑,遂让该男子带他们去其租住的新坛村庆安巷83号“振德居”,见其中一间屋子堆放20多箱“云烟”牌和“玉溪”牌烟支、8袋烟丝,怀疑该男子做假冒香烟生意,便抓住该男子,并报警。
陈×青、陈×文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田××就是被他们抓获涉嫌做假冒香烟的男子。
证人罗××、林××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林××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一片庆安巷95号的家门口遇见一名自称在“普宁市商品城”做服装生意的外省籍男子,该男子问林附近是否有房屋出租,林遂联系罗××,罗将与其同一巷子的83号房屋出租给该男子居住。
证人陈×杨的证言,证明: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一片庆安巷83号房屋的所有人是陈×鸡、罗××,于2014年5月份出租给一名外省籍男子。
该外省籍男子独居,通常深夜才回出租屋。
被告人田××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下旬,他到普宁市准备采购“玉溪”牌和“云烟”牌香烟往四川省销售。
后他经介绍租住于流沙东街道新坛村一片庆安巷83号。
同年5月初,他在普宁市烟草市场遇见一名40多岁的陈姓男子,该男子让他销售假冒的“玉溪”牌和“云烟”牌香烟,能赚快钱,他应允,并专门买了1部手机和手机卡与该男子联系。
同月下旬,该男子让人用小货车运载了29箱假冒的“玉溪”牌和“云烟”牌香烟烟支到他出租屋。
两三天后,他在烟草市场质问该男子为何给他的是半成品,该男子表示每箱烟支可以按优惠价人民币1200元出售给他,并承诺过几天将这些半成品拉回去包装成成品再给他,但提出每箱要收取人民币200元的材料费。
他答应了,并支付该男子贷款人民币35000元,还催促该男子快点干。
次日,该男子让人运载了一批烟丝和松纸到他出租屋,称因没地方放,暂时搁他这儿,到时与烟支一并载走。
两天后,他联系该男子未果,心里害怕,遂将联系该男子的手机连同手机卡一起丢弃。
同年7月22日下午,他走出出租屋去开其雪铁龙牌轿车时被新坛村的保安员盘问,后在出租屋被发现上述物品。
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2日16时23分许,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民兵营长陈×青报称其与同事在该村一片庆安巷83号“振德居”抓获涉嫌制作假冒香烟的男子田××。
派出所遂出警处置,现场还查获“玉溪”牌散装香烟8箱、“云烟”牌散装烟21箱、香烟丝8袋、“云烟”牌水松纸6盘、“玉溪”牌水松纸18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玉溪”、“云烟”注册商标的香烟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应予惩处。
因在案证据只能认定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证据证明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辩护人提出田××的行为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田××虽已经着手购买假冒“玉溪”牌、“云烟”牌香烟,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田××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田××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建议对田××适用缓刑,与田××的犯罪行为、情节及其后果不相适应,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艺强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