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威民三初字第145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解维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国,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威海博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奈古山路古寨南路交口北段中东博通五金建材、博通贸易有限公司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成明,系被告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博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