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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秀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19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秀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曹秀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秀兰,系溧阳市戴埠欣欣副食店业主。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秀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知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曹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一审诉称:红双喜公司是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

“红双喜”作为商标使用始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于2000年5月7日申请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乒乓球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392909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10年5月26日,前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其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5月6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申请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前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其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自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目前,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红双喜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红双喜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仍屡禁不止,红双喜公司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3年10月16日,红双喜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曹秀兰的营业场所,以1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等标识的乒乓球一盒,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经红双喜公司专业技术人员鉴别,曹秀兰所销售的上述乒乓球为假冒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红双喜公司认为,曹秀兰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给红双喜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

依据《商标法》第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曹秀兰的行为侵犯了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曹秀兰:1、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62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常州日报)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曹秀兰答辩称:1、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系销售者。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于2009年在溧阳市江南春市场购进的,当时一共进了5盒乒乓球。

其经营场所所处的地理位置远离市区,消费者不多,所以一直没有卖掉。

2、由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在四五年前进的货,故现在无法提供进货依据。

3、其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乒乓球是否为假冒红双喜公司商标的产品,且向其提供货物的商家有正式的店面、税务登记等,其是从正规的渠道进的货。

曹秀兰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红双喜公司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有关情况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等。

1999年12月29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使用在乒乓器材上的“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0年5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根据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于1999年1月12日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核准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为“红双喜”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乒乓球)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392909号(详见附图一),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10年5月26日,商标局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将前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5月6日。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2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拍、运动球拍、球网等)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详见附图二),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DHS”字母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商标局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于2008年11月27日核准续展前述商标,其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二、关于曹秀兰销售涉嫌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有关情况曹秀兰系个体工商户溧阳市戴埠欣欣副食店业主,其经营场所位于溧阳市戴埠镇镇善北路5号。

2013年10月10日,购买者王大为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镇善北路的“欣欣超市”(该店一侧为“曹记家常菜馆”),王大为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乒乓球一盒,并当场取得了盖有“溧阳市戴埠欣欣副食店”字样印章的电脑购物小票和收款收据各一张,收据号码:0862230,该收据显示一盒乒乓球价格为12元。

王大为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3年11月23日,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范福昌来到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物品的拆封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了第二次封存。

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实物(详见附图三),内有印有“欣欣超市”字样的塑料袋一个及乒乓球一盒。

乒乓球包装盒上印有“红双喜”、“DHS”、“C.T.T.A.APPROVEDMADEINCHINA”等字样。

包装盒内共有6只橘黄色乒乓球,乒乓球球体上标有“红双喜”、“DHS”、“I.T.T.F.APPROVEDMADEINCHINA”字样,其中一个乒乓球“DHS”字样几乎紧贴“I.T.T.F.APPROVEDMADEINCHINA”字样的顶部,且球体上上述字样印刷墨迹分布不均。

庭审中,红双喜公司主张上述实物系假冒其公司商标的产品,其主要理由如下:正品“红双喜”同类乒乓球外包装采用镭射印刷技术,印刷清晰;

正品球体印有黑色的“红双喜”字样,天蓝色的“DHS”字样,而仿冒品的印刷效果较差,“红双喜”、“DHS”字样不清晰。

曹秀兰对此陈述如下:上述封存实物确系其销售的,将该实物与红双喜公司的产品进行比对,确实能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细微的区别,但是在没有红双喜公司产品比对的情况下,难以看出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系假冒他人商标的产品。

此外,曹秀兰陈述其在溧阳市江南春市场购进的涉案乒乓球,但其无法提供有关进货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第139290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合法权利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乒乓球)。

红双喜公司系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拍、运动球拍、球网等),前述商标权至今均合法有效,其均应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曹秀兰销售假冒红双喜公司涉案商标的乒乓球,且前述乒乓球外包装及球体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红双喜”、“DHS”字样,故曹秀兰的涉案行为构成对红双喜公司关于第139290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曹秀兰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其未提供前述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曹秀兰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红双喜公司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62元、要求在当地知名报刊(常州日报)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故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曹秀兰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及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曹秀兰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关于红双喜公司提出的要求曹秀兰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通过判令曹秀兰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足以弥补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且红双喜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曹秀兰的涉案侵权给其商誉直接造成了损害,故对红双喜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曹秀兰立即停止侵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392909号“红双喜”商标、第1246537号“DHS”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曹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三、驳回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曹秀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曹秀兰负担。

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令曹秀兰:1、赔偿经济损失23062元;

2、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

3、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1、涉案“红双喜”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高,显著性强,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重点保护;

曹秀兰明知红双喜商标是知名商标仍然恶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经营时间长,经营场所规模大,侵权后果严重,维权支出成本大。

2、其公司提出的要求曹秀兰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曹秀兰未提供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关于曹秀兰承担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及驳回红双喜公司要求曹秀兰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曹秀兰在其经营的商店内销售假冒红双喜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和情节,判令曹秀兰承担的民事责任适当。

理由如下:一、诉讼中红双喜公司仅从举证侵权行为的角度提供了曹秀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证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曹秀兰实施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或曹秀兰获利的具体数额,因而一审法院根据曹秀兰经营的商店处于农村乡镇,规模不大,侵权行为表现,商品价格低廉,并结合红双喜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曹秀兰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二、本案判令曹秀兰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对曹秀兰起到警戒作用,并对红双喜公司因曹秀兰的侵权而遭受的损害给予相应弥补。

且红双喜公司未举证证明由于曹秀兰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涉案注册商标及商品的声誉受到损害,故一审法院对红双喜公司要求曹秀兰承担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红双喜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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