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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港刑初字第171号
案件名称林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0年5月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市泉港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祖辉、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阙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巫朝鑫到庭参加诉讼,侦查人员林华庆出庭说明情况。

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销售给林某乙“马肖纪念酒”、“小白龙酒”、“823纪念酒”、“金门老窖酒”等台湾金门高粱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880元。

2、2009年1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销售给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小白龙酒”、“823纪念酒”等台湾金门高粱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60元。

3、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销售给林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的“小白龙酒”、“马肖纪念酒”、“金门老窖酒”等台湾金门高粱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220元。

4、2009年1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销售给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小白龙酒”、“823纪念酒”等台湾金门高粱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10元。

5、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销售给后帝自然村某协会“823纪念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80元。

6、2009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先后五次从黄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小白龙酒”、“823纪念酒”等台湾金门高粱系列白酒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000元。

另查明,在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的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门高粱酒系列白酒共计21瓶。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销售清单、送货单、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安全检查笔录及搜查笔录、现场草图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8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认定的销售金额证据不充分;

2、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3、被告人林某甲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款项96982元。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其向他人购进的“马肖纪念酒”(又称“2008国宴特供酒”)、“小白龙酒”(又称“金门一公升特级高粱酒”)、“823纪念酒”(又称“金门高粱酒”)、“金门老窖酒”等假冒台湾金门高粱系列白酒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8650元,从中非法获利计人民币82733.35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销售给林某乙“马肖纪念酒”10件、“小白龙酒”10件、“823纪念酒”10件、“金门老窖酒”1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3880元,从中非法获利计人民币33840元。

2、2009年1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销售给他人“小白龙酒”3瓶、“823纪念酒”4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760元,从中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390.01元。

3、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销售给林某乙“小白龙酒”6件、“马肖纪念酒”2件、“金门老窖酒”2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3220元,从中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5340元。

4、2009年1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销售给他人“小白龙酒”2瓶、“823纪念酒”4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710元,从中非法获利计人民币423.34元。

5、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销售给界山镇东凉村后帝自然村“823纪念酒”4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080元,从中非法获利计人民币2640元。

6、2009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将其向黄某某(另案处理)购进的“小白龙酒”、“823纪念酒”等假冒台湾金门高粱系列白酒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000元,从中非法获利计人民币291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甲处依法扣押假冒台湾金门高粱白酒“823纪念酒”1瓶、“小白龙酒”7瓶、“马肖纪念酒”12瓶、“金门老窖酒”1瓶(均为2009年12月份之前进货),公安机关还依法扣押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款项人民币969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0月10日、2009年1月15日向被告人林某甲购买台湾金门高粱系列白酒。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由其经手向被告人林某甲购买7件金门高粱酒,每件1020元,后又退还3件金门高粱酒给林某甲。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日,由其经手向被告人林某甲购买5件金门高粱酒,每件1000元,剩余1件退还给林某甲。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林某甲辨认确认黄某某。

5、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及送货单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进货及销售情况。

6、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证明书、商标注册证、相关批复及材料、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高粱酒商品上的“金門高粱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公司从未在大陆地区设厂生产或授权其他厂商生产灌装酒品。

7、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仿伪酒基本资料表、检验报告书、送检说明、鉴定报告书、授权委托书及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证实,经该公司鉴定,涉案白酒并非该公司生产,该批酒品侵犯该公司“金门高粱酒”商标专用权。

8、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涉案酒品的酒精度、甲醇、铅、糖精钠、甜蜜素、三氯蔗糖等含量情况。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汇款给销售方的情况。

10、搜查笔录、现场草图、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后,在被告人林某甲处依法扣押假冒台湾金门高粱白酒“823纪念酒”1瓶、“小白龙酒”7瓶、“马肖纪念酒”12瓶、“金门老窖酒”1瓶(均为2009年12月份之前进货);

公安机关还依法扣押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款项人民币96982元。

11、个体户基本信息、企业基本信息及注册号证实,黄某某等人所在公司登记信息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查无相关退货清单;

黄某某、苏某某、邱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另案处理。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4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甲。

15、同案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黄某某的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任职,该公司在销售假酒。

16、同案人邱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三人任职的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曾销售白酒给被告人林某甲。

17、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曾销售假酒,被告人林某甲有向其公司进货。

18、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销售假冒台湾金门高粱系列白酒给他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及过程。

被告人林某甲庭审还供述,除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台湾金门高粱系列白酒外,其余购进的白酒已全部卖出。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8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款项96982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销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除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台湾金门高粱系列白酒外,其余购进的白酒已被被告人林某甲全部销售给他人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林某甲涉案的具体销售金额,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予以销售,足见其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林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2733.35元,从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款项人民币96982元中予以抵扣,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假冒台湾金门高粱白酒“823纪念酒”1瓶、“小白龙酒”7瓶、“马肖纪念酒”12瓶、“金门老窖酒”1瓶,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第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第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第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二款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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