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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影、丁玉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亳民三初字第00016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影、丁玉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杨影,丁玉林,刘允兰,丁雪梅,郭武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亳民三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简称古井贡酒股份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余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肖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影,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现羁押于宿州女子监狱。

被告:丁玉林,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

现羁押于阜阳市九龙监狱。

被告:刘允兰,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丁雪梅,女,1984年3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武喜,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股份公司)诉被告杨影、丁玉林、刘允兰、郭武喜、丁雪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由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郭武喜的起诉,本院已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郭武喜起诉。

2012年11月19日、20日、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肖文,被告杨影、丁玉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允兰、丁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股份公司诉称:被告杨影为谋取非法利益,让丁玉林为其生产假酒,并向丁玉林提供制造假酒用的盒子、瓶子等。

丁玉林在其妻子刘允兰、女儿丁雪梅、女婿郭武喜的帮助下,在家中生产古井贡酒股份公司注册的古井贡牌白酒,供杨影销售,至2010年2月,杨影共销售丁玉林等人生产的假冒安徽古井集团古井淡雅酒1678件。

2010年2月19日,阜阳市公安局民警在丁玉林家中查获假冒原告公司的古井淡雅酒2箱和大量加工假酒的散白酒等。

本案由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杨影、丁玉林、刘允兰、郭武喜、丁雪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杨影、丁玉林不服提出上诉,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古井贡酒股份公司为处理此事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等1500元,调查费3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0万元。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8500元。

被告杨影等五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古井贡酒股份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4次蝉联全国名酒称号、原产��标记等证书。

证明原告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阜刑终字第00259号。

证明五被告侵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为诉讼支出的汽油费、差旅费等发票。

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代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4、调查取证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等。

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支出了包括住宿费、交通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

5、公证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为举证花费了3000元的开支。

6、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杨影对原告古井贡酒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6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2认为判决书上认定的数额过高。

应当以实际销售价认定数额。

被告丁玉林对原告古井贡酒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6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费用应当由杨影来承担,其仅仅是给杨影打工的。

五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合议庭合议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是注册资本为25180万元的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饲料,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

古井贡图案商标是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阜刑终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查明:2009年7月,被告杨影为谋取非法利益,让被告人丁玉林为其生产假酒,并向丁玉林提供制造假酒用的盒子、瓶子、胶带、劣质散酒、标签及灌装工具等,丁玉林每生产一件假酒杨影付给丁玉林3元,丁玉林在其妻刘允兰、女儿丁雪梅、女婿郭武喜的帮助下,在家中生产假冒安徽金种子。

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古井牌白酒。

至2010年2月杨影共销售假冒安徽古井集团古井淡雅酒1678件。

2010年2月19日阜阳市公安局民警在丁玉林家中查获。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古井淡雅酒2箱和大量加工假酒的散白酒等。

阜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1)泉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影、丁玉林、刘允兰、郭武喜、丁雪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杨影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判处丁玉林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判处刘允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判处郭武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判处丁雪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杨影、丁玉林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阜刑终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共支出代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共计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要求撤回对被告郭武喜的起诉,是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古井贡酒股份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其驰名商标“古井贡”下的产品古井淡雅酒是知名产品。

四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古井淡雅酒的行为,已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阜刑终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应当认定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根据四被告销售假冒古井淡雅酒1678件���“古井贡”商标的声誉,侵权持续的时间、后果,对原告古井贡酒股份公司要求四被告赔偿侵权受到的损失40万元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古井贡酒股份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500元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被告杨影等四人已被判处刑罚,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做出判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影、丁玉林、刘允兰、丁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杨影、丁玉林、刘允兰、丁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维权费用8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28元,由被告杨影、丁玉林、刘允兰、丁雪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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