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72号原告欧介仁,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杨彬宽,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瑞霞,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经营地址:长垣县蒲西区亿隆中央花园**号。
委托代理人王小将,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平县金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郑坤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龙亮,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平县沃尔凯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郑仕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介仁诉被告毛瑞霞、饶平县金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饶平县沃尔凯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介仁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杨彬宽,被告饶平县金岛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龙亮、贺文华,被告饶平县沃尔凯整体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介仁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依法取得“一种三层式玻璃装饰主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190666.4。
原告将该款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消费者一致青睐,产品十分畅销。
2014年11月,原告在长垣市场上发现涉嫌侵犯其专利的产品,遂委托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2014年11月4日,受托人在长垣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从被告毛瑞霞处购买了两套涉嫌侵权的移门。
移门的外包装上印有“沃尔凯”及“WELLCAN”商标。
经查证,这两个商标的持有人均为被告饶平县金岛门业有限公司。
被告毛瑞霞未经原告(专利权人)许可,便销售专利产品“一种三层式玻璃装饰主体”,致使原告该款专利产品市场销售份额锐减,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危害了原告利益。
被告饶平县金岛门业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商标使用在侵权产品上,根据相关法律,应认定其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承担制造者责任。
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190666.4“一种三层式玻璃装饰主体”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100元,共计313100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毛瑞霞辩称:销售产品系从广东省沃尔凯公司所购买,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岛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更没有许诺销售,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据其有上述行为。
被告沃尔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产品的行为,第二,被诉产品是利用现有技术结合生产出来的,不构成侵权,第三,原告申请的维权费用太高,请求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第四,本案的专利应属于无效,被告已向专利委员会申请无效,正在处理之中,被告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原告欧介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ZL20122019××××.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授权公告书及权利要求书等;
3、缴费票据,以上证明原告拥有专利权,且依法缴纳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以及专利保护的范围及内容。
第二组:1、(2014)长证民字第455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证明被告毛瑞霞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
3、“沃尔凯”及“WELLCAN”商标注册详细信息,证明被告金岛公司系“沃尔凯”及“WELLCAN”商标持有人,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承担制造者责任。
第三组:1、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票据;
2、公证费票据;
3、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3100元。
原告欧介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补充证据:第一组:1、专利纠纷案件调查笔录、专利纠纷案件证据登记清单、专利纠纷案件证据登记保存决定,证明被告金岛公司、沃尔凯公司在已经被诉讼侵权时,仍然在长垣王立功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后被长垣县知识产权局查处;
2、长垣县沃尔凯室内门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王立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长垣县沃尔凯室内门经营部的主体资格及业主基本情况;
3、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沃尔凯门窗产品定制核对表、盛明运输托运单,证明王立功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第二、第三被告处购进,第二、第三被告应承担生产者侵权责任。
第二组:沃尔凯门窗产品实物及其照片复印件,证明王立功销售的侵权产品均来自第二、三被告。
原告欧介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提交如下补充证据:第一组:1、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2、义乌现场执法照片;
3、沃尔凯官网http://www.wellcandoor.com/;
4、沃尔凯参见广州建博会展位及宣传照片,证明被告沃尔凯公司经营规模大、经营时间长、品牌影响力大、销售范围广,法院据此判决赔偿的依据。
被告毛瑞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两个补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毛瑞霞没关系。
被告金岛公司、沃尔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这个专利真实、合法有效。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
对商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金岛公司生产、销售。
对费用票据有异议,票据购买的是两种产品,其中单层门不属于侵权产品。
公证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三个案件的费用,有异议。
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所支出的。
对补充证据:对第1组的证据对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认可,管理部门认为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一致,我们认为不对。
对第2、3组的决定,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
对第4、5个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第6个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关联,更不能证明被2、3存在生产侵权产品。
对证据7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沃尔凯还生产其它产品,对于运输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实物,想看原物。
对第二份补充证明:第一个证据,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侵权产品,也不能证明存在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第二、三个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沃尔凯存在侵权行为,及官网上面存在侵权产品。
第四个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有侵权的事实。
对于实用新型中的特别证据,即评价报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内容是有异议的,该报告不具备任何法律意义,不能证明该专利具有当然的创造性。
被告毛瑞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长垣县恒昊玻璃店营业执照;
2、毛瑞霞身份证复印件;
3、雷志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毛瑞霞从事合法经营,对销售侵权产品并不知情。
第二组:1、沃尔凯门业自制信封(内装2014年11月21日沃尔凯门窗出货单、汕头市金平区驿达货运站货物运单);
2、沃尔凯门业自制信封(内装2014年11月17日沃尔凯门窗出货单、汕头市金平区驿达货运站货物运单);
3、沃尔凯门业自制信封(内装2014年10月4日沃尔凯门窗出货单、2014年10月5日汕头市金平区驿达货运站货物运单),证明被告毛瑞霞所售侵权产品是从广东省饶平县饶平大道西华园4号的沃尔凯门业购进。
第三组:2015版沃尔凯门窗宣传册,证明被告为了提高销售量,印制画册进行宣传,许诺销售。
原告对被告毛瑞霞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证据2结合我们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说明被告沃尔凯是实际侵权人。
对证据3,没异议。
更是说明被告沃尔凯是侵权人。
被告金岛公司、沃尔凯公司对被告毛瑞霞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被告金岛公司、沃尔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02279125.6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
2、佛山市南海韩通铝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利用现有技术的组合得到的。
原告对被告金岛公司、沃尔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对比本案现有技术。
证据2没有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被告毛瑞霞对被告金岛公司、沃尔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与我方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王建就“铝型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2年8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1××××.5。
2014年4月9日,王建缴纳专利年费90元。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涉及的产品是铝型材,用于建筑装修或门窗上。
设计要点在于铝型材的整体外观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根据主视图及立体图所示,该外观设计产品为细长件几何型材,上下部封闭,其上部有包括两边缘的四处片状凸起,左右外侧片状凸起高度相同,且略高于内侧两片状凸起,内侧两片状凸起高度相同。
该几何体型材下部两侧边缘为对称的,向外微凸的弧型片状结构,且弧型片状结构的下端为竖直的,连接有与其垂直的水平片状结构,左右水平片状结构未延伸至闭合。
2014年3月20日,王建委托赵翔飞到河南省柘城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处人员张秀霞、宋中杰随同赵翔飞来到柘城县南环路西段路北一家“凯粤美粤铝材”店铺内,赵翔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两捆打包好的铝材,并当场取得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赵翔飞将上述型材运至公证处并进行拍照和封存。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柘证民字第46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型材经封存后,由王建向本院提交。
公证处封存的型材为细长体,另查明:信阳市浉河区兴发玻璃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2万元,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5日,兰广玲系业主。
本院认为:原告对“玻璃(金凤凰)”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玻璃,属相同产品。
将被告销售的一款玻璃的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玻璃(金凤凰)”授权公告图所载的图案进行对比,两者的构图要素及各要素之间的排列组合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因此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同的图案玻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被告未就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供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兰广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广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ZL200630099946.4号“玻璃(金凤凰)”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兰广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兰广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