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7号原告:广西大学。
法定代表人:赵艳林,校长。
委托代理人:林俊,广西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王艳,广西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实验员。
原告:广西钧富凰地源热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映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晓,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勤。
被告:南宁奕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日辉,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大学、原告广西钧富凰地源热泵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文勤、被告南宁奕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大学、原告广西钧富凰地源热泵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广西大学、原告广西钧富凰地源热泵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大学、原告广西钧富凰地源热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360元,本院减半收取15680元,由原告广西大学、原告广西钧富凰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广西大学、原告广西钧富凰地源热泵有限公司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3136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费用后,余款1568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广西大学、原告广西钧富凰地源热泵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蒙文琦代理审判员 王 凤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