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403知民初31号之一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可可,女,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可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2021年7月1日,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