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知初字第248-2号原告: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玲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余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
被告:蒋法祥。
被告:新昌县红利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红波。
被告:上饶市德亨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勇。
被告:宁波沃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惠娣。
被告:石伟峰。
被告蒋法祥、上饶市德亨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沃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石伟峰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法祥、新昌县红利机械有限公司、上饶市德亨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沃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石伟峰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法祥、新昌县红利机械有限公司、上饶市德亨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沃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石伟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法祥、新昌县红利机械有限公司、上饶市德亨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沃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石伟峰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蒋法祥、新昌县红利机械有限公司、上饶市德亨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沃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石伟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