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知初字第1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
委托代理人:杨孝业。
被告:韩顺根。
委托代理人:许钺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顺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