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宁知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江苏通驰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周秉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浩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阳光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浦东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吴健。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通驰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阳光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对技术问题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通驰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江苏通驰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