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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杜某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2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李某、杜某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杜某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方城县。

2013年1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伟,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方城县。

2013年1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杜某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段红艳、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杜某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杜某伟伙同赵刘宾等人(另案处理)租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工业区峰伟灯饰厂一间厂房,开始包装干电池并销售。

赵刘宾负责接单、销售,李某负责生产,杜某伟负责维修机械和生产。

该制假工场未经“555”牌及“虎头TigerHead”牌商标持有人授权,从2012年5月开始,包装假冒“555”牌的五号、七号干电池并销售,五号电池每箱1200粒,每箱售价人民币270-290元不等,七号电池每箱960粒,每箱售价人民币170-180元不等。

该制假工场从2013年1月开始包装假冒“虎头TigerHead”牌的干电池。

2013年1月28日,南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该制假工场,并在上述厂房及仓库内查封假冒“555”牌型号RO3PSIZEAAA干电池199680粒、型号R6PAA干电池201984粒、假冒“虎头TigerHead”牌型号R6UM-3AA干电池486336粒。

经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干电池为假冒伪劣产品。

“虎头TigerHead”牌型号R6UM-3AA干电池正品批发价为人民币0.22元。

李某、杜某伟等人非法经营数额为187800元人民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杜某伟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蒙某某、蒙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勘查现场扣押材料、厂房租赁合同、收据、电话号码通话清单,“555”牌及“虎头TigerHead”牌的注册资料,相关厂家出具的正品批发单价,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调查材料,过检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杜某伟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杜某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两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3063695号的“555”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465809号的虎头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465806号的“TigerHead”字母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包括电池等。

上述商标均在其注册有效期限或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经比对,两被告人在电池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公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为:采信被告人李某在过检笔录中所供述的销售价格,“555”牌R6PAA干电池最低销售单价约为人民币0.225元/粒,“555”牌RO3PSIZEAAA干电池最低销售单价约为人民币0.177元/粒计算被查封的“555”牌电池的价值。

被告人李某供述没有销售过“虎头(TigerHead)”牌R6UM-3AA干电池,故按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认定的正品批发单价人民币0.22元/粒计算被查封的“虎头(TigerHead)”牌电池的价值。

经计算,现场被查封的假冒电池价值为1878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考虑到假冒产品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两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本院酌定对两被告人分别科以罚金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违禁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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