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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林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扬知民初字第0046号
案件名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林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林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知民初字第0046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杰,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燕,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祥,系仪征市真州镇林达烟酒商店经营业主。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林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燕,被告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享有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1999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雕”商标高级洗衣皂,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雕”商标洗衣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纳爱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第108670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涉案“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12)宁白证经内字第965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发票三张,分别是查档费10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费用。

被告林祥辩称:公证取证的实物不是其销售的,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林祥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公证书拍摄的店铺门头是其经营的店铺,但不清楚公证取证的实物是否是其销售的,在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证明事项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该证据内容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8日,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86708号“雕”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等多种商品。

2003年4月7日,纳爱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086708号“雕”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

1999年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洗涤用品商品上的“雕”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月5日上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冬霞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仪征市东园北路300号蓬莱大酒店旁门头为“林达烟酒商店”的店铺内。

在该店内,丁冬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块带有“雕”标识的肥皂。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拍照,后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原告代理人留存。

2012年3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2)宁白证经内字第965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封存的实物为标有“雕”标识的洗衣皂一块。

被控侵权肥皂外包装的正面和背面上部分别标有“雕”标识。

原告陈述被控侵权肥皂并非原告纳爱斯公司所生产,为假冒产品,被控侵权肥皂与正品之间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肥皂包装袋颜色偏浅、包装较为粗糙;

2、正品肥皂上印有“雕”字样、肥皂气味清香,而被控侵权肥皂上没有“雕”字样、气味刺鼻。

另查明,被告林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名称为仪征市真州镇林达烟酒商店,经营场所位于仪征市真州镇东园北路300-8号。

该字号成立于2007年12月24日,资金数额5万元,场所面积为110㎡,经营范围为烟、酒、各类预包装食品、冷饮、日用百货零售。

原告在本案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行为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纳爱斯公司为第1086708号“雕”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涉案商品与原告商品系相同商品,涉案商品使用的“雕”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林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不清楚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是否是其销售的。

根据法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被告林祥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事项,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林祥作为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本案中被告林祥因侵权获利和原告纳爱斯公司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林祥赔偿原告纳爱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林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祥负担(该款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林祥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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