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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天法知刑初字第14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知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云霄县。

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23时许,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天河分局稽查大队在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大街110号704房查获大量涉嫌假冒品牌的卷烟,其中,成品“红双喜红玫王”(软盒、蓝色)50条、“黄鹤楼”(软盒)100条、“黄鹤楼”(硬盒)102条、“云烟”(硬盒、精品)250条;

半成品“玉溪”0.5万支、“红河”1.5万支、“云烟”5.5万支。

另外还查获“云烟”硬盒卷烟商标纸(小盒)0.5万张、“红梅”硬盒卷烟商标纸(小盒)0.55万张、“红梅”硬盒卷烟商标纸(条盒)0.03万张。

同时现场抓获涉嫌参与假烟加工的被告人李某甲。

经鉴定,上述大量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8768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仅负责做饭,没有参与包装过假烟。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23时许,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天河分局稽查大队在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大街110号704房查获大量涉嫌假冒品牌的卷烟,其中,成品“红双喜红玫王”(软盒、蓝色)50条、“黄鹤楼”(软盒)100条、“黄鹤楼”(硬盒)102条、“云烟”(硬盒、精品)250条;

半成品“玉溪”0.5万支、“红河”1.5万支、“云烟”5.5万支。

另外还查获“云烟”硬盒卷烟商标纸(小盒)0.5万张、“红梅”硬盒卷烟商标纸(小盒)0.55万张、“红梅”硬盒卷烟商标纸(条盒)0.03万张。

同时现场抓获受他人雇佣参与假烟加工的被告人李某甲。

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87683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执法过程及证明,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现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价格参考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送样单、委托单、报告,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嫌假冒香烟和散装烟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中烟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房产租赁合同,黄鹤楼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执照,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仅负责做饭,没有参与包装过假烟的辩解意见。

经查,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缴获的假冒伪劣香烟、搜查笔录、涉案房产租赁合同、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堂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受他人雇佣参与假烟加工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翻供,提出仅负责做饭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受他人的雇佣参与犯罪,仅负责包装香烟等辅助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依法均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假冒伪劣的成品“红双喜红玫王”(软盒、蓝色)50条、“黄鹤楼”(软盒)100条、“黄鹤楼”(硬盒)102条、“云烟”(硬盒、精品)250条;

半成品“玉溪”0.5万支、“红河”1.5万支、“云烟”5.5万支;

“云烟”硬盒卷烟商标纸(小盒)0.5万张、“红梅”硬盒卷烟商标纸(小盒)0.55万张、“红梅”硬盒卷烟商标纸(条盒)0.03万张,予以没收(物品扣押于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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