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知初字第218号原告:广州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潍坊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某某购物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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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某某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广州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