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
委托代理人张毅。
被告林瑞源。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