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志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更新。
被告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献忠。
本院受理的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和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均在浙江省丽水市管辖范围内,并非浙江省金华市管辖范围内;
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原告仅对制造者提出诉讼,且被控产品的销售者并非被告公司,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有权管辖的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在浙江省永康市,即侵权行为地在永康,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被告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