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知初字第18号原告北京天地一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池子大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王非,董事长。
原告上海天地一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6号3楼。
法定代表人张弦,董事长。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嘉煜,北京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盈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滨江新城三期一区43号楼1单元-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毅,经理。
被告黑龙江盈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57号欧倍德中心11号商服。
代表人李旭毅。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闵宏昕,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雷,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地一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地一家公司)、原告上海天地一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地一家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盈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盈通公司)、被告黑龙江盈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以下简称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与原告上海天地一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嘉煜,被告黑龙江盈通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闵宏昕、马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地一家公司和原告上海天地一家公司诉称:北京天地一家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9月25日,毗邻天安门和故宫黄金地段,于2003年11月4日申请注册“天地一家”商标。
2005年7月28日,第3781456号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
2008年3月21日,第3781455号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
2005年12月,北京天地一家公司授权成立直营店杭州天地一家餐饮有限公司,位于杭州西湖湖畔。
2007年4月24日,北京天地一家公司授权成立直营店上海天地一家公司,位于上海标志性地段——外滩。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上海天地一家公司门店充分利用传统中国文化元素进行设计,外观低调庄重,内部风格古典、宁静、雅致、气派,展现了传统中国文化内涵,将中餐推向前所未有的高度,在高端餐饮市场享有极高的国内外知名度,创造了中国高端餐饮市场的著名品牌。
黑龙江盈通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未经许可擅自将“天地一家”作为其开办酒店的字号,于2010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了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模仿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上海天地一家公司装修风格和经营环境,恶意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不正当竞争。
请求:1.被告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停止使用“天地一家”字样作为字号,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天地一家”字样;
2.被告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销毁“天地一家”招牌;
3.被告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停止使用“天地一家”字样进行经营活动,将其在招牌、菜单、宣传资料等所有经营中带有的“天地一家”字样予以清除、销毁;
4.被告黑龙江盈通公司、被告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被告黑龙江盈通公司、被告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赔偿包括原告北京天地一家公司、原告上海天地一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在内的损失20万元;
6.诉讼费用由被告黑龙江盈通公司、被告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负担。
被告黑龙江盈通公司和被告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辩称:一、黑龙江盈通公司、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对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的两个涉案注册商标均不构成侵权。
首先,个体工商户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成立于2007年1月31日,为长远经营,业主李旭毅决定变更企业组织形式,将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因当时国家尚未出台相关规范,只能采取设立新公司,注销个体工商户的形式,以实现目的。
2010年12月16日,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成立。
2011年10月,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注销登记,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完成了个体工商户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组织形式的转变。
其次,关于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第3781456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30类月饼、糕点、茶等商品,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从事的是餐饮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第3781455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因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是由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变更企业组织形式而来,使用“天地一家”字号合法。
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先于涉案第3781455号商标核准注册,即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对其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不构成侵权。
再次,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的企业字号是“天地一家”,出自中国古诗“天地一家春”,并含有最好酒店和顾客最爱酒店之意。
而涉案注册商标文字,按照从左至右的阅读惯例是“家一地天”,北京天地一家公司将其称为“天地一家”属不正当使用。
二者相较,读写顺序及含义差异明显,不相同、不类似。
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在使用字号“天地一家”时,均一并使用金色云海图案的店徽徽标,而涉案注册商标图案类似红色印章,边框内是篆体“天地一家”,差异明显,不相同、不相似。
最后,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使用“天地一家”作为字号,不需获得北京天地一家公司许可。
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的企业名称为“黑龙江盈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天地一家”是字号。
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在牌匾、餐饮发票等处使用“天地一家”字号,符合餐饮服务的常规做法,属于合理使用。
二、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未侵犯北京天地一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的牌匾由云海图案与文字“天地一家餐饮会馆”组成,北京天地一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牌匾仅为文字“”,二者相较,不仅内容组成不同,而且文字书写顺序不同,差异较为明显。
三、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是经依法核准成立的市场主体,在核准经营范围内正当合理使用字号,在字号、店徽、酒店装修风格以及经营环境方面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上海天地一家公司均存在明显不同,并且分属不同地域经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反,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两次起诉,意图混淆公众视听,将其普通注册商标归为驰名商标,有以此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之嫌。
四、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上海天地一家公司要求赔偿20万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五、2009年,北京天地一家公司诉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前身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商标侵权案,经两审终审,被认定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北京天地一家公司、原告上海天地一家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第3781455号、第3781456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系注册商标权人。
证据A2.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2份。
拟证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申请“天地一家”注册商标,即刚刚成立就申请“天地一家”商标权,且使用较早。
证据A3.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出具的商标在先权检索单。
拟证明:“”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
证据A4.牌匾(天地一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拟证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在成立初期就获得牌匾(天地一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A5.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牌匾(天地一家)外观设计专利权信息打印件。
拟证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享有牌匾(天地一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A6.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许可使用合同。
拟证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授权上海天地一家公司使用“天地一家”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上海天地一家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A7.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工商信息电脑咨询单。
拟证明: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于2010年12月16日成立,其名称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商标权冲突,构成侵权。
证据A8.《公证书》及纸袋、纸巾盒、牙签包装袋、发票纸袋、酒店订餐卡、高级主管名片各1个。
拟证明: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店面外观、纸袋、纸巾盒、牙签包装袋、发票纸袋、酒店订餐卡等模仿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经营风格,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A9.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筷子袋、牙签袋、宣传资料、订餐卡。
拟证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为经营进行了精心企划。
证据A10.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下设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
拟证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规模大、店面多、经营范围和商标使用范围广。
证据A11.北京天地一家公司有关餐厅内外环境、装修品质和精美菜肴的宣传资料和照片。
拟证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为经营做出了大量努力。
证据A12.北京天地一家公司获得奖项、荣誉的照片和中外杂志相关介绍资料的复印件。
拟证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的品牌战略业绩、影响力和知名度。
证据A1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
拟证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证据A14.公证收费存根、餐费及部分差旅费发票。
拟证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2100元、餐费1084元、住宿费488元及机票费用2220元。
被告黑龙江盈通公司、被告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对原告北京天地一家公司、原告上海天地一家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按照现行汉语规范,涉案注册商标应当是“家一地天()”。
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网页查询过程未经公证,且网页上明确标示,仅供参考,无任何法律效力,请核实后使用。
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有权国家机关出具的。
对证据A4、A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按照图形,仍然应当是“家一地天()”。
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恰恰证明上海天地一家公司没有主体资格。
对证据A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是由个体工商户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变更企业组织形式后成立的,与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具有延续性,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成立于2007年1月31日,使用“天地一家”字号在北京天地一家公司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前,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商标权也不存在冲突。
对证据A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的店徽、文字与云海图案组合的牌匾、经营风格、店面外观等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存在明显差异,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证据A9无异议。
对证据A10、A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拟证明的问题。
对证据A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未提供原件,且多为外文,没有翻译,无法核实其颁奖组织是否真实存在,奖项是否为相关组织所颁。
对证据A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代理费过高,律师费支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A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无关。
被告黑龙江盈通公司、被告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拟证明:2007年1月31日,个体工商户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依法登记成立,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对“天地一家”字号使用在先;
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与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字号、经营者(负责人)、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相同,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是由个体工商户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变更企业组织形式而来,与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具有延续性;
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使用“天地一家”字号,不构成侵权。
证据B2.《商号使用许可授权书》。
拟证明: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是由个体工商户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变更企业组织形式而来,与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具有延续性;
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使用“天地一家”字号合法。
证据B3.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外观、装修风格、经营环境照片及杨巨源的诗《春日奉献圣寿无疆词十首》(《全唐诗》第三百三十三卷第94首诗)。
拟证明: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酒店外观、店内装修、经营环境等均不相同、不相似;
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牌匾文字“天地一家”及徽标“云海”的组合,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牌匾差异明显,不相同、不相似;
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商号出自“云山九门曙,天地一家春”诗句,为原创名称,没有抄袭北京天地一家公司注册商标。
证据B4.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使用的纸袋、筷子袋、牙签包装袋、名片等用品。
拟证明: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字号“天地一家”及徽标“云海”,与涉案注册商标印章状竖向排列的篆体字“家一地天”及文字差异明显,不相同、不相似,不侵权。
证据B5.(2009)哈知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黑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商号“天地一家”,与涉案第3781455号注册商标比较,是在先取得的权利;
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及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的字号“天地一家”,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注册商标差异明显,不相同、不相似,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北京天地一家公司、原告上海天地一家公司对被告黑龙江盈通公司、被告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没有异议,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与本案无关,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不是本案诉讼主体,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与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能混为一谈。
对证据B2有异议,该证据无效,个体工商户无权授权他人使用其工商字号,即便有权使用其字号,也无权成立新的法人企业,无权授权他人使用侵害他人权益。
对证据B3拟证明问题有异议,“天地一家”四个字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的权利客体一致,恰恰证明侵害了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的合法权益;
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的装修品质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有明显差距,这也有损北京天地一家公司商誉。
证据B4证明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侵权。
证据B5与本案无关。
本院确认:对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上海天地一家公司举示的证据A2、A3,黑龙江盈通公司、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可以自行核对,其对证据A2、A3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根据,不予采纳。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上海天地一家公司举示的证据A12是复印件,且其中的外文没有翻译,黑龙江盈通公司、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提出的异议有理,对证据A12不予采信;
并且,即使采信该证据,亦不影响本案的结论。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上海天地一家公司对黑龙江盈通公司、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除证据A12以外,各方当事人举示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非,住所为北京市东城区南池子大街140号,经营范围为中餐;
销售酒、饮料;
制售西餐(含冷荤凉菜)(限分支机构经营),成立日期为2003年9月25日。
2004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专利号为ZL200330101789.2、名称为“牌匾(天地一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牌匾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主要部分为“”。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获准第3781456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月饼;
糕点;
冰糖燕窝;
茶;
年糕;
粽子;
茶饮料;
馅饼(点心);
糖点;
甜食(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
2007年4月24日,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与上海天地一家公司签订《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上海天地一家公司在下列权利的期限内使用第3781456号、第3781455号注册商标及专利号为ZL200330101789.2、名称为“牌匾(天地一家)”的外观设计专利。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获准第3781455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第一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张弦,住所为北京市东城区南池子大街115号,经营范围为制售中、西餐(含冷荤凉菜);
销售酒、饮料,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5日。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在筷子袋、牙签袋、宣传资料、订餐卡上分别使用“”、“”、“”与其下方的“TIANDI”字母组合标识。
在《北京漫步》2009年7月刊、《TimeOut新旅行》2009年9月刊、《MorningBeijing》2010年4月刊、《生活速递》2010年7月刊上,登载有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的宣传广告。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原告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与被告李旭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哈知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旭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字号名称: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
经营者姓名:李旭毅;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场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57号欧倍德中心11号商服;
经营范围及方式:主食(米饭、面条、饼、包子、饺子、馒头、花卷、粥)、热菜、凉菜(不含生食水产品制作、不含裱花制作)(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1月25日);
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
发照机关: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分局,2007年1月31日。
2007年6月15日,经申请,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中增加了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营业场所外部店门正上方有“天地一家”招牌;
所在的楼体顶层上有醒目的“天地一家”字样;
经营中使用的餐饮发票加盖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发票专用章;
发票上印有“天地一家”字样;
以上除发票外,“天地一家”文字均与云彩及海水的组合图形同时使用。
认为: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第378145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故李旭毅不构成对第3781456号注册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企业字号虽与第3781455号服务商标所核定服务项目使用于同种商品,但李旭毅使用的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企业名称于2007年1月31日获得核准登记注册,先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2008年3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的第3781455号服务商标。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以及李旭毅系恶意使用被诉侵权企业字号。
李旭毅对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不侵犯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的第3781455号注册商标。
李旭毅使用“天地一家”企业简称进行经营宣传,与其在先获得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一致,符合有关行业惯例和管理规范,亦不侵犯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李旭毅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09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黑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第3781455号、第3781456号注册商标文字及图形相同,均为。
根据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分局2007年6月15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李旭毅开办的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自2007年6月15日至2010年1月30日,个体最初设立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
此外,“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字号名称预先核准日期为2007年1月19日。
认为:本案系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以李旭毅使用“天地一家”字号侵犯了其第3781455号、第37814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的诉讼。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第3781456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30类糕点、茶、年糕等商品,李旭毅开办的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从事的是餐饮服务,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旭毅的涉案行为未侵犯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第37814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李旭毅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的第37814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一、关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第37814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为在先权利的问题。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拥有的第37814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李旭毅拥有的“天地一家”商号权均为合法权利,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亦无异议。
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处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即注册商标专用权自核准之日起受到法律保护,而非申请注册日。
因此,即使北京天地一家公司2003年申请注册第3781455号“家一地天”商标,但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08年3月21日,晚于李旭毅于2007年开办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的时间,故应认定李旭毅拥有的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商号权为在先取得的权利。
虽然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作出了规定,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亦主张该公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仅提供了有关杂志对其宣传报道的复印件,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足以证明此项主张。
因此,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以其第3781455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李旭毅取得商号权的日期为由,主张其第37814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在先权利、李旭毅将“天地一家”作为酒店字号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旭毅使用“天地一家”作为酒店字号是否侵犯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第37814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李旭毅开办的商户名称为“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而商户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天地一家”是其商户的字号。
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李旭毅在其经营酒店的牌匾、餐饮发票等处使用“天地一家”字号文字规范,符合餐饮服务的常规做法,属于合理使用。
而北京天地一家酒店注册商标图案主要部分为印章状边框,边框内是篆体字“天地一家”,且为竖向排列.印章下方文字按从左至右的阅读惯例为“家一地天”。
二者相比较,书写顺序不同,图案不同,差异较为明显。
故北京天地一家公司关于李旭毅被诉侵权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及李旭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称:李旭毅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故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审理此案正确。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上诉主张李旭毅开办酒店的字号与其企业名称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系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盈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旭毅,经营范围为对餐饮业、娱乐业投资及咨询服务;
房屋租赁(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2010年10月4日,李旭毅出具《商号使用许可授权书》,主要内容为:为扩大经营、长远发展,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拟变更为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特授权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使用商号“天地一家”及标识。
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成立,负责人为李旭毅,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57号欧倍德中心11号商服,经营项目为中餐制售、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3日)。
2011年10月25日,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填写《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2013年1月18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出具(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98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17日12时30分,公证员赵杨、工作人员XX来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57号盟科11号“天地一家”酒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就餐,并对该酒店店面的外观、标牌、使用的牙签外包装、纸巾盒进行了拍照。
用餐结束后取得餐饮发票、发票纸袋、酒店订餐卡、包装纸袋,公证员进行了拍照和复印。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餐饮发票、发票纸袋、酒店订餐卡复印件与原件相符,11张照片为公证员所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天地一家客人就餐消费单”记载:“酒店日期:2013-01-17”、“消费合计:1084.00”等内容。
公证书所附发票加盖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发票专用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酒店营业场所外部店门正上方有“天地一家”招牌;
店门外右侧墙体有“天地一家”字样;
所在的楼体顶层上有醒目的“天地一家”字样;
牙签外包装、纸巾盒、发票纸袋、酒店订餐卡、包装纸袋均有“天地一家”字样;
以上除店门外右侧墙体外,“天地一家”文字均与云彩及海水的组合图形同时使用。
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的名片有“尹艳平高级主管”字样和“天地一家”文字与云彩及海水的组合图形。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为本案支出差旅费2220元、住宿费488元、餐费1084元、公证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上海天地一家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与上海天地一家公司的老板及投资人是同一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上海天地一家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庭后七日内提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内容的材料;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相关法律,要求黑龙江盈通公司、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在《黑龙江日报》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根据当事双方的经营规模和涉案注册商标的特许加盟费标准,要求赔偿20万元;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涉案商标核准时间早于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的成立时间;
涉案商标是有一定艺术表现性的,用正常思维理解,就应是“天地一家”;
短短几年间,天地一家餐饮在北京、上海、杭州三地的高端餐饮行业都取得了良好的声誉;
即便个体工商户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的名称权受到保护,其也不能在商品上以其他形式使用“天地一家”,更何况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与李旭毅的个体工商户没有任何关联,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也没有资格继承李旭毅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权利;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在装修设计、广告宣传上做出了很大投入,反证了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严重。
黑龙江盈通公司、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在庭审中述称:请法院依职权审核上海天地一家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以及北京天地一家公司另一授权直营店杭州天地一家餐饮有限公司为何未一并作为原告起诉;
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是在个体工商户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的基础上变更组织形式而成立的,酒店经营者、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店徽云海图案、招牌、所在楼体顶层文字、店内装修、纸袋、筷子袋、牙签袋、订餐卡等均未改变;
庭后七日内提交相关工商档案;
变更组织形式时,国家尚未出台相关法律规范,工商部门告知为保证延续性,应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后注销个体工商户;
(2009)哈知初字第59号判决书确认的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经营场所外部装修、楼体情况,与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所提交的酒店现今外部装修及楼体情况的证据照片相比较,可以证明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与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具有延续性,对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的权利具有承继性,并且也符合当时工商管理惯例;
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徽标、装修风格及经营环境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也存在明显不同,不存在模仿,且经营场所相距千里,分属不同地域经营,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提供数份杂志及所谓奖项,不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知名度,也不能证明是我国餐饮市场的著名品牌。
庭审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上海天地一家公司提交了《关于撤回与“天地一家”外观设计专利有关诉讼主张的申请》,主要内容为:因外观设计专利案由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上海天地一家公司申请撤回涉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关诉讼主张。
但主张,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于2003年就提出申请“天地一家”外观设计专利,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以相同字体的“天地一家”作为牌匾系恶意注册企业名称和恶意使用。
黑龙江盈通公司、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提交了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注销工商登记通知书》,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报送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经核定审批,准予注销。
本院认为: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的第3781455号、第3781456号注册商标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海天地一家公司是否有权起诉、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如何确定黑龙江盈通公司、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的责任。
一、关于上海天地一家公司的诉权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与上海天地一家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系普通使用许可合同,上海天地一家公司系普通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上海天地一家公司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系本案的共同原告,应视为商标注册人北京天地一家公司明确授权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上海天地一家公司提起诉讼。
黑龙江盈通公司、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关于上海天地一家公司无权起诉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是否构成侵权判定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是否构成侵权的根本问题,是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是否属于对李旭毅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的延续承继。
从原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到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虽然法律主体在形式上发生了变化,但企业字号、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店徽图案、招牌、装潢装饰等各方面均没有改变,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的负责人仍然是原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的负责人李旭毅,其所属上级法人企业黑龙江盈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李旭毅。
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实质上与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是同一企业,即使两者在一段时间内并存,也是同一企业同时使用两个名称,其企业名称、组成形式、企业性质等形式上的变化,并不能改变两者系同一企业、系同一法律责任主体的法律性质,两者是延续承继关系,而不是各自独立关系,这是不容否定的本案基本事实。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上海天地一家公司否认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与原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的延续承继关系,其建立在无视本案基本事实基础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按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黑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的阐述,北京天地一家公司拥有的第37814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商号权均为合法权利,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处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即注册商标专用权自核准之日起受到法律保护,而非申请注册日。
即使北京天地一家公司2003年申请注册第3781455号商标,但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08年3月21日,晚于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的开办时间,故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商号权为在先取得的权利。
因此,延续承继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的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在其经营酒店的牌匾、餐饮发票等处使用“天地一家”企业字号文字规范,符合餐饮服务的常规做法,属于合理使用,不侵犯第37814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理,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亦不构成侵犯第37814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第37814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糕点、茶、年糕等,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经营餐饮服务,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不存在侵犯第3781456号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及上海天地一家公司等使用相同字号的相关企业,分属不同省市地域,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上海天地一家公司没有使用商标和“天地一家”字号等标识在黑龙江省进行经营,原哈尔滨市天地一家酒店及现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在哈尔滨市使用天地一家企业字号及其标识进行经营,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上海天地一家公司等相关企业并不存在竞争关系。
况且,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与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上海天地一家公司在装修风格、经营环境、经营用品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并不相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上海天地一家公司关于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店面外观、纸袋、纸巾盒、牙签包装袋、发票纸袋、酒店订餐卡等模仿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经营风格,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成立。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上海天地一家公司称其“门店充分利用传统中国文化元素进行设计,外观低调庄重,内部风格古典、宁静、雅致、气派,展现了传统中国文化内涵”,并不能证明其所称“将中餐推向前所未有的高度,在高端餐饮市场享有极高的国内外知名度,创造了中国高端餐饮市场的著名品牌”,两者之间不构成必然因果关系;
其在《北京漫步》等媒体上刊登的北京天地一家公司的宣传广告及其使用相同字号的相关企业,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极高的国内外知名度,创造了中国高端餐饮市场的著名品牌”;
其自称“将中餐推向前所未有的高度,在高端餐饮市场享有极高的国内外知名度,创造了中国高端餐饮市场的著名品牌”,言过其实。
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上海天地一家公司关于黑龙江盈通公司恶意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成立。
诉讼中,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上海天地一家公司撤销涉及侵犯“牌匾(天地一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关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
综上所述,北京天地一家公司、上海天地一家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黑龙江盈通公司、黑龙江盈通公司天地一家酒店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天地一家餐饮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天地一家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天地一家餐饮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天地一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