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知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傅××。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义乌市捷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吴某陪同老外KAMEL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H3-26313店面,向被告人吕××下单采购化妆品。
被告人吕××接受订单后,到广东兴发市场向他人购进假冒化妆品,并于同年11月30日和12月3日分两次雇用货车司某送到义乌市××号一楼吴某指定的老许某某,交付给吴某。
同年12月3日,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根据举报,在老许某某内查获涉嫌假冒化妆品共九种65件。
其中“”、“”、“”、“CHANEL”、“GUCCI”、“BVLGARI”等六种化妆品经相关权某人或授权机构鉴定均系假冒产品,销售金额合计达人民币502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义乌市捷泰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订单、涉案物品清单、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取证单、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吴某、许某、钱某的证言、被告人吕××的供述、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傅××提出被告人吕××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吕××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2箱、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36箱、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10箱、假冒“CHANEL”注册商标化妆品7箱、假冒“GUCCI”注册商标化妆品2箱、假冒“BVLGARI”注册商标化妆品1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