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初字第12818号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里歌,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东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正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长荣印刷设备公司)诉被告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EXPERTCUT106PER2.0”与”EXPERTCUT106”系两种不同产品型号,原告证据仅显示在第八届北京国际印刷技术展览会上展示的是”EXPERTCUT106PER2.0”产品,而且该展会的W2-018展位并非被告所租用,因此,原告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第八届北京国际印刷技术展览会上展示了”EXPERTCUT106烫金型模切机”,并实施了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认为原告依据侵权行为地起诉至本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058号公证书的记载,第八届北京国际印刷技术展览会在北京顺义区天竺裕翔路88号举办,该展览会的参展商目录显示W2-018展位的租用单位为”博斯特BOBST”,该展位的台架上标注了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的名称,展示板上标明所展示的机器型号为”EXPERTCUT106PER2.0”,在机器主体上标注有”EXPERTCUT”。
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第八届北京国际印刷技术展览会实际租用W2-018展位展示了涉案机器,原告已就被告可能存在侵权行为进行初步举证,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天竺裕翔路88号,北京市顺义区在2013年7月31日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时属于本院辖区,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被告博斯特(上海)有限公司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