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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台仙刑初字第299号
案件名称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仙居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

2013年3月3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到2012年农历四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假冒中华牌卷烟的情况下,低价向罗永平(已判)购买假烟140条左右,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江西赣州市章贡区豪园副食商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1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31日向仙居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罗永平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案判决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罚金已于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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