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265-270号原告:宁波市阳普生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路8弄10、11号5-6、7室。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刚,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彬彬文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桥头胡镇。
法定代表人:魏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刚,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良武,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阳普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彬彬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六案中,原告宁波市阳普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阳普生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六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各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阳普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