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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湖德刑初字第557号
案件名称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程时吉。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程时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牌”、“苏烟牌”、“玉溪牌”、“芙蓉王牌”香烟,仍将从网上购买后再通过淘宝网销售给陈某、王某、姜某、宋某、章某、初明科、叶某、纪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聊天记录、快递单、银行帐户查询、扣押清单、证人陈某、王某、姜某、宋某、章某、初明科、叶某、纪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赃物照片、光盘、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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