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00412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
委托代理人陈周。
被告西安政霖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强。
委托代理人李晓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政霖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