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初字第162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淑江,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存玲,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淄博义乌小商品城存玲电器批发店业主。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存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闫存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豆浆机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
目前,原告的主要产品有豆浆机、电磁炉等七大系列一百多种型号,现已成为国内小家电行业著名企业,规模位居行业前列。
原告系“九阳”、“J0y0ung九阳”等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经过原告的不懈努力,“九阳”商标现已成为国内驰名商标。
被告闫存玲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豆浆机,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的专用权,给原告商业信誉造成了严重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存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类证据材料:一是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证据: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58、55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公证书中的第3407087号商标注册证的影印本与原件相同,证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有效期为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公证书中的第5205567号商标注册证的影印本与原件相同,证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205567号“J0y0ung九阳”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有效期为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
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证据:证据三、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淄周村证经字第5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一件,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三是证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2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公证书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影印本与原件相同,证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公证费1000.00元(公证10个开具一张10000.00元发票,每个公证费1000.00元),律师费2600.00元发票一张,购买侵权产品150.00元的小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闫存玲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该公司名称先后为济南九阳电器有限公司、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是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第5205567号“J0y0ung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持有人。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闫存玲系淄博义乌小商品城存玲电器批发店业主,经营地址为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268号义乌小商品城二期三楼西区12-18至12-22号。
2012年5月30日,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公证员丁钰、毕艳丽与原告的申请人赵淑江来到淄博市张店区淄博义乌小商品城,进入一标有“二期”字样的营业大楼,在门口标有“3F-1219华川西7街”字样的营业房内,申请人赵树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豆浆机一台,支付150.00元,销售人员开具了盖有编号为0030369的收款收据一张,申请人赵树江向销售人员索取了印有“淄博义乌小商品城闫存玲”的名片一张。
离开时,公证员毕艳丽用数码相机对上述营业房外观及周围建筑物外观进行了拍照。
淄博市周村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制作了(2012)淄周村证经字第54号公证书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经查验,公正封存实物封条完好,打开封条,经比对,原告产品外包装侧面上部、上盖印有_商标,产品盖上标有“J0y0ung九阳”商标,外包装上印制的生产厂家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部及产品印有“J0y0ang精品九阳”标识,包装盒印制的生产厂家为精品九阳电器(中山)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实原告享有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第5205567号“J0y0ung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专用权。
依据商标注册证上的署名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205567号“J0y0ung九阳”商标的持有人,未经其许可,任何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构成侵权。
被告闫存玲销售的豆浆机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的“J0y0ang精品九阳”组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英文字母及汉字等各要素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对其区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涉案豆浆机系由原告生产,足以造成混淆,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告的“九阳”、“J0y0ung九阳”商标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不断扩大品牌效应,已经成为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标图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因原告未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本案赔偿数额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及过错、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影响力及被告的侵权性质、销售规模、所得利润等因素,确定被告闫存玲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存玲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5205567号“J0y0ung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豆浆机;
二、被告闫存玲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被告闫存玲负担3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