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192号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志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锋。
被告许少成。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少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2013年10月28日,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