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25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陈佩玲。
委托代理人:陈睿珊。
被告:庞金山。
委托代理人:庞雅峰。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庞金山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睿珊,被告庞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雅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其生产的使用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保全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权电热水壶1个。
被告在其开具的收据上使用了“美的”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第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受侵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41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就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3、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4、(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5、侵权店铺的门面相片、侵权产品相片和购买商品票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6、(2013)粤珠珠海第716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此外,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还当庭补充提交公证费发票(总额6000元,共涉及12份《公证书》,每份《公证书》支出的费用为50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用。
被告庞金山辩称,一、被告销售的产品只有英文“”商标,没有“美的”中文商标,而且被告在销售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
二、涉案产品是被告合法取得的(被告有购买时批发商开具的相关凭证),且能按客观实际说明“侵权产品”提供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即使被告需要赔偿,也不应赔偿原告高额诉讼请求。
被告经营的是一间36平方米,注册资金1万元的小店,且主要经营食品烟酒类销售,所销售的电器产品价值总和不到1000元。
被告不是产品的生产商,也不是批发商,不能把全部损失要求被告一个人赔偿。
2013年1月28日开业至今,被告总共销售的“侵权产品”所得利润是(2个×每个利润22元)4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也只应赔偿44元。
综上,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上述答辩理由,被告庞金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店铺经营面积很小、经营时间很短、规模小;
证据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经营时间很短;
证据3、购买涉案商品票据(大姐批发部送货单),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证据4、涉案商品提供者“大姐批发部”门面照片,证明该批发部是涉案商品提供者;
证据5、珠海香洲辉琴杂货店《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证据3是珠海香洲辉琴杂货店(即大姐批发部)开具的,送货单上的电话号码与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上记载的电话号码一致。
此外,被告庞金山还当庭提交美的快速电热水壶实物证据1个,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实物。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提交的7份证据,被告庞金山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的相关驰名商标和广东省著名商标只限于“风扇”和“空调器”等商品,不涉及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电热水壶。
对于被告庞金山提交的6份证据,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送货单没有加盖批发部印章也没有签名,顾客也没有写明是本案被告或其经营的宜加旺商店,此外该送货单上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而我方提交的《公证书》相关内容显示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生产日期标明的是2013年3月20日,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电饭煲、电热水壶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热水壶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包括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时特别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此外,1999年1月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空调、电风扇上的第1523735号“美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三年)。
被告庞金山于2013年1月11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在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联安东街63号以“珠海市拱北宜加旺商店”的名义经营食品零售等。
该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1万元,经营面积为36平方米。
2013年3月2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芷珊向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3月28日下午,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芷珊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联安村内招牌名为“宜家旺生活超市”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黄芷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电热水壶一台,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了收据一张(收据编号为:3005614)。
购买结束后,黄芷珊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在现场对该商铺的外貌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由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与取得的收据装入纸箱封存后交由黄芷珊收执。
2013年4月18日,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3)粤珠珠海第7166号《公证书》,并将收据复印件及相关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电热水壶壶身底座处印制有“”商标标识,并张贴有“65元”价格标签;
壶底张贴有标明“产品名称:快速电热开水壶,容量:1.8L”等信息;
底座反面张贴有标明“生产日期:13.3.20,广州市洁之康家用电器厂”等信息的合格证。
收据上记载有“今收到美的热水60元”等信息内容。
被告庞金山对于上述封存的电热水壶产品实物由其销售、收据由其开具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销售的电热水壶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并向本院提交了其销售的一款容量为1.5L的带有“”商标标识的电热水壶实物。
此外,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以被告庞金山的上述销售电热水壶产品的行为以及开具相关收据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其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分别以(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24号案以及本案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电饭煲、电热水壶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且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珠珠海第7166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庞金山销售了带有“”商标标识的电热水壶产品,并开具了带有“美的热水”字样的收款收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庞金山销售上述电热水壶产品时在收据上写明“美的热水”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进一步明确,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还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庞金山将与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美的”作为其销售的热水壶名称,用于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该收据属于商品交易文书,且涉及的商品与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热水壶属同一种商品。
被告庞金山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作为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上述商标注册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庞金山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位置和规模,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合理费用,本院已在(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24号案予以酌情判决支持,本案中不再重复支持。
考虑到被告庞金山作为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户经营者,其开具涉案收据的行为主观过错较小,侵权情节较轻。
据此,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庞金山应赔偿的数额为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金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庞金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庞金山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