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泓涛、楼国刚。
被告项鹏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XX。
本院在审理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项鹏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