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彭洲龙。
委托代理人彭章键,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洪刚,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木林森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28214386-9。
法定代表人孙清焕,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深汕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晒布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19221195-2。
法定代表人杨健平,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志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洲龙诉被告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汕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410091805.8)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彭洲龙因证据原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洲龙撤回对被告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汕电器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彭洲龙负担,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彭洲龙。
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