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298号原告:慈溪市恒进电子有限公司。
(镇工业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叶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宝工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学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恒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宝工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慈溪市恒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市恒进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证据保全费1570元,合计1595元,由原告慈溪市恒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