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锐,男,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赵芳,女,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吴国泳,男,汉族。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国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为由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