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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海龙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10465号
案件名称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海龙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海龙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经济开发区东环城路2038号。

法定代表人柏广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帅兵,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龙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鲁瑞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野,男,1983年1月5日出生,北京海龙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家玮,男,1982年7月4日出生,北京海龙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北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龙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龙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7004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上诉人东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帅兵,被上诉人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张家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龙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8月1日,海龙公司与东北亚公司签订了《品牌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北亚文汇不夜城”商业面积开设”海龙电子城”品牌授权店。

海龙公司将其所有的英文”HILON”注册商标及中文”海龙电子城”品牌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授权东北亚公司使用。

海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东北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的品牌使用费40万元。

东北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东北亚公司:1、支付2012年至2013年度品牌使用费40万元;

2、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东北亚公司原审辩称:在2011年双方签订了合同之后,我方缴纳了40万元,仅仅使用7个月后,我方即提出终止合同,海龙公司的经理也予以确认,故无须再支付40万元。

根据合同第5条,海龙公司也有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东北亚公司经营效益不好,合同应该解除。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减少。

不同意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海龙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663478号”HILON”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服务项目,有效期限为2008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

2011年2月28日,海龙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945592号”HILON”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服务项目,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

2011年8月1日,海龙公司(甲方)和东北亚公司(乙方)签订《品牌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2.1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北亚文汇不夜城”共计70000平米商业面积开设”海龙电子城”品牌授权店;

2.2甲方将其所有的英文”HILON”注册商标及中文”海龙电子城”品牌(附件图1)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授予乙方使用,授权期限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乙方须按本合同的规定,从事IT卖场的经营活动;

2.5.1乙方同意每年按照人民币40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

2.5.3乙方应于每年7月3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的品牌使用费。

3.根据乙方实际需要,经双方协商后,甲方下属公司北京海龙电子城市场中心可与乙方另行签署《管理咨询合作协议书》,协助乙方做好授权店的经营工作。

4.3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要求在经营场地按”海龙电子城”品牌统一的标准及规范从事经营活动。

5.2.1甲方在乙方按2.5.2所述条款完成首期品牌使用费付款后向乙方提供统一的VI视觉识别系统(见附件2)设计方案,统一门头店牌装饰、统一店内装饰风格、统一员工服装;

5.2.2甲方的网站、刊物和其他宣传品无偿为乙方提供广告宣传;

5.2.3甲方安排电子城主要负责人参加乙方开业典礼等重大推广活动。

6.1.1在指定的区域和经营范围内,乙方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使用”海龙电子城”品牌及相关标识。

7承诺及保证7.4除一方严重违约外,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品牌合作;

乙方如因经营不善终止品牌合作,应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7违约责任7.2甲方或乙方如有违反本合同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相关约定的行为,应当赔偿对方违约金50万元,并负责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10.3本合同的有效期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

原审庭审过程中,海龙公司认可东北亚公司已支付2011年至2012年品牌使用费40万元,称双方谈过终止合同事宜,但最终没有达成共识。

原审庭审过程中,东北亚公司副总经理段学忠出庭作证称:段于2012年2月29日和东北亚公司监事会主席李本喜到海龙公司沟通协商,海龙公司副总经理高伟华接待。

东北亚公司就运营不佳的情况进行了汇报,从主观上查找了自己对品牌认识消化理解不足的原因,也提出了运营不佳的其他原因:一是东北亚公司要求海龙公司派员进行品牌的培训和指导,但海龙公司没有去;

二是曾任海龙公司副总、后任东北亚公司执行董事的杨献民,因东北亚公司运营不佳而离职;

此外,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其他理由。

分析原因后,东北亚公司提出终止合同。

高伟华说他们商量一下,让回去等消息。

关于以后的答复情况,段学忠称以后就不清楚了,可能是其他人接手,但段没有得到海龙公司的明确答复。

原审审理过程中,海龙公司提交了东北亚公司招商说明书宣传彩页和两张名片,以证明海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东北亚公司不予认可。

经询问,段学忠称该宣传册是双方合作的电子城制作的,实际使用了,认识名片上的人,是双方合作期间实际使用的名片,使用了海龙公司的商标。

关于开业典礼,段学忠称由于没有商户入驻,东北亚公司没有举办开业典礼,也没有装修门店。

以上事实,有海龙公司提交的《品牌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商标注册证、招商说明书、名片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海龙公司与东北亚公司签订的《品牌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海龙公司授权东北亚公司使用其所有的英文”HILON”注册商标及中文”海龙电子城”品牌,东北亚公司应在每年7月31日之前支付下一年度的品牌使用费。

因海龙公司的第4663478号、第7945592号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海龙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

东北亚公司应当于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品牌使用费。

故海龙公司要求东北亚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3年年度品牌使用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东北亚公司称其已和海龙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东北亚公司以海龙公司根本违约致其经营效益不好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亦应提交相应证据。

结合招商说明书宣传彩页、名片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海龙公司已向东北亚公司提供商标图案,且东北亚公司没有举办开业典礼。

根据段学忠当庭陈述,东北亚公司洽谈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没有涉及海龙公司未尽无偿宣传义务一节,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项义务属于合同主要义务或足以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因此,即使海龙公司未尽无偿宣传义务,东北亚公司也不能据以解除合同或者拒绝付款。

海龙公司、东北亚公司签订《品牌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目的为品牌授权,该目的在海龙公司授权东北亚公司使用其商标后已经实现。

东北亚公司以经营效益不佳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东北亚公司迟延付款确属违约,也必将给海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但双方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数额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

东北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减少违约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北亚公司支付海龙公司品牌使用费4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海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北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3月1日以后的损失应由海龙公司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龙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龙公司与东北亚公司签订的《品牌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海龙公司已授权东北亚公司使用其英文注册商标及中文”海龙电子城”品牌,前述注册商标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海龙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

但东北亚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使用费的行为构成违约。

海龙公司要求东北亚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3年年度品牌使用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但合同双方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依法酌定为5万亦无不当。

东北亚公司虽主张海龙公司存在缺乏对东北亚公司人员进行指导和培训等违约行为,但也认可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

东北亚公司还主张已和海龙公司口头协商终止合同及重新结算使用费的事宜,但东北亚公司也认可实际仅与海龙公司的副总经理高伟华进行了会谈,在海龙公司否认其同意东北亚公司前述要求的情况下,东北亚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高伟华确实口头同意了东北亚公司的前述要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高伟华有权代表海龙公司同意东北亚公司的前述要求。

故东北亚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东北亚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北京海龙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元(已交纳);

由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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